(2017)湘11刑更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中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中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67号罪犯刘中辉,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新化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中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7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唐中华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2016年12月被评为2016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1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中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中辉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中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海平审 判 员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