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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更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汉洋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汉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更1218号罪犯朱汉洋,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小学文化,现于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3)瓦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朱汉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6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汉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2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朱汉洋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汉洋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汉洋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唐庆福审判员华云捷审判员徐凤新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