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35号 慕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慕某某,曾用名慕某,男,1965年3月20日生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凤。198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7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代理检察员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窜至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翰墨小学附近宏伟通讯手机店,将该店后窗户护栏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8部,后将该8部手机变卖,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窜至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凤城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将该办公室的后窗栏杆破坏后,进入该办公室,将窗台上的两盆花盗走。到案后,被告人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窜至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翰墨小学附近宏伟通讯手机店,将该店后窗户护栏破坏后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手机8部,后将该8部手机变卖,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其中三部手机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张某某,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慕某某窜至凤城市凤凰城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凤城市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将该办公室的后窗栏杆破坏后,进入该办公室,将窗台上的两盆花盗走。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吴某某、柳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慕某某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丹)公(刑技)鉴(DNA)字[2016]349号DNA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慕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