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行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行初53号 原告李贤福不服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福,钟祥市公安局,钟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804行初53号原告李贤福,住钟祥市旧口镇。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法定代表人苏昌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向荣,钟祥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法定代表人郭志泉,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涛,钟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范荣华,钟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李贤福不服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钟祥市人民法院报请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日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贤福,被告钟祥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郭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向荣,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涛、范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4日对原告李贤福作出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李贤福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中路钟祥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办公室上访时,用一把折叠小水果刀乱划自己肚皮,以自残的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贤福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六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7年2月4日向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22日,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贤福诉称,钟祥市公安局和钟祥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上访没有给出任何书面答复,作出的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请求判令二被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伤害费14000元,赔偿拘留7天的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支付因诉讼而造成的误工费800元(4天×200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A2、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拘留的行为不合法;A3、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决定的行为不合法;A4、向荆门市信访办、荆门市委、市人大、政法委、综治委、维稳办的求援书一份;A5、请求市委领导为原告夫妻和好组织一次调解的请求书一份;A6、2014年1月3日李贤福向钟祥市政法委的报告一份;A7、2014年1月26日李贤福要求一份;A8、2015年2月16日李贤福又一次要求一份;A9、2015年9月2日李贤福向钟祥市公安局的要求书一份;A10、2015年9月14日李贤福向钟祥市公安局局长的要求书一份;A11、2015年9月28日李贤福向钟祥市公安局的案件情况报告一份;A12、2015年11月27日李贤福的控告书一份;A13、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A14、2016年10月10日李贤福请求书一份;A15、2016年11月23日李贤福向钟祥政法委党委的要求书一份;A16、李贤福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A17、李贤福请求罗汉寺种蓄场解决问题的报告一份;A18、2017年4月10日李贤福向钟祥市人民政府信访局递交的申请书一份;A19、2016年12月23日李贤福书写的控告书一份;A20、情况说明一份;A21、2016年12月2日李贤福向钟祥市政法委党委的要求书一份。A4-A21证明原告李贤福希望钟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及钟祥市公安局能履行其工作职责,对之前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赔偿及道歉。被告钟祥市公安局辩称,本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李贤福到钟祥市政法委反映问题,在办公场所大声叫嚷,以持刀自残相威胁,要求见大领导,因相关领导不在,达不到其见大领导的要求即持刀自残,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其不听劝阻,属情节严重。故本局对原告李贤福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B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B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结果;B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已对原告执行拘留;B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处罚告知;B5、对李贤福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6、对姚文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7、对胡启林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8、对张士泉的询问笔录,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9、收缴物品清单,证明李贤福自伤工具处理;B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明对李贤福自伤工具予以证据保全;B11、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12、视频资料制作说明,证明李贤福违法事实及处罚告知;B13、情况说明,证明李贤福的违法事实;B14、证明一份,证明李贤福缠访事实;B15、现场照片,证明李贤福携带刀具、自伤、控告书照片;B16、身份证明,证明违法人员身份;B17、录音录像光盘,证明李贤福自伤扰乱单位秩序及处罚告知录像资料。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辩称,2017年2月4日,本机关收到了原告对钟祥市公安局2016年12月24日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2月7日,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7年2月8日将该《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钟祥市公安局。2017年2月14日,本机关收到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资料。该行政复议案件经过审理,本机关认为钟祥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了维持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钟祥市公安局及原告。综上,本机关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C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李贤福于2017年2月4日向钟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C2、钟政行复答字[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7日依法作出钟政行复答字[201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C3、钟政行复答字[2017]2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8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直接送达到钟祥市公安局;C4、钟祥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钟祥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C5、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C6、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至钟祥市公安局及原告李贤福。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对A2、A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此不作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4-A2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证据A4-A21不予采信。对被告钟祥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B1-B17,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没有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B1-B1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C1-C6,原告及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C1-C6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贤福系钟祥市旧口镇上罗汉寺园艺场居民,其因与其妻离婚纠纷等事长期多次上访。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到钟祥市政法委上访,其在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办公室执意要见政法委领导,得知领导不在时就欲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自己的肚皮。工作人员将其拦下并带至政法委维稳办。维稳办主任接待原告时,原告仍执意要见政法委领导,扬言见不到领导就自残、写血书控告。被告钟祥市公安局驻市政府直属中队负责人接到政法委的电话后带协警赶到,在对原告询问情况时,原告掀起衣服并持水果刀将自己肚皮划伤。民警合力将原告的刀夺下并将其带至被告钟祥市公安局的郢中派出所调查处理。同年12月24日,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认定2016年12月23日14时30分,原告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钟祥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办公室上访时,用一把折叠水果刀乱划自己肚皮,采取自残的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的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六日。原告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复议审查,于同年3月22日作出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而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4000元、拘留7天的误工费1400元(7天×200元)及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800元(4天×200元)、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本辖区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治安行政处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办理。原告在钟祥市郢中镇石城路钟祥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办公室上访时,用一把折叠水果刀乱划自己肚皮,采取自残的方式缠访、闹访,严重扰乱市政法委执法监督科的正常办公秩序。钟祥市公安局受理本案后,依照法定程序调查,收集、审核了相关证据,并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其认定原告扰乱机关办公秩序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被告钟祥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查,其所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A4-A21证据,其内容均反映其长达数十年的上访的过程及理由等问题,而被告钟祥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并不是基于其多次长期上访,而是基于其在本次上访中扰乱机关办公秩序,故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认为,是因为钟祥市政法委未对原告的上访问题进行答复处理,自己才有上述行为的,故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不应该对自己进行处罚。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4000元、拘留7天的误工费1400元及诉讼造成的误工损失800元、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即构成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钟祥市公安局作出的钟公(郢中)行决字[2016]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和钟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钟政行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当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贤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贤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孙艳青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胤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