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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42号自诉人刘某,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郭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刘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郭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刘某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