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342号自诉人刘某,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住扶沟县。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郭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刘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控诉被告人郭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在本院受理后,自诉人刘某与被告人郭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刘某主动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