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5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林与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张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5633号原告:徐林,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向群,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徐林与被告张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7日,被告张向群向原告徐林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向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航晓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