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6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牛欢乐、翁素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牛欢乐,翁素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6民初74号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曹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欢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翁素兰,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牛欢乐、翁素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牛欢乐、翁素兰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包头市中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宋 博审 判 员 锡林其木格人民陪审员 刘 秀 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春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