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福起、张长海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起,张长海,邢春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起,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长海,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春茂,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再审申请人王福起、张长海因与被申请人邢春茂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14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起、张长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约定“政府与邻居的协调工作由甲方负责”,其目的是为了承建被申请人的楼房工程。现因申请人开始施工后,被申请人没有协调好四邻关系,导致施工被举报,工程即被相关单位叫停,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其协调四邻以便工程继续进行,而被申请人至今也没有协调好关系,致使申请人损失巨大。故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无法保障申请人继续施工,其违约行为己致使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如果现在被申请人能够协调好四邻,申请人愿意继续施工,本案被申请人没有协调好四邻,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出现法定解除承包合同的事由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的是解除合同,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不是停工,截至目前本案的发生己三年,房屋无法再施工,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二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是错误的。申请人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5月15日,再审申请人王福起、张长海与被申请人邢春茂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福起、张长海按照邢春茂提供的图纸承建邢春茂楼房的施工工程,邢春茂老房屋已拆除,新房没有建成就停工。王福起、张长海要求解除合同,但没有提供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王福起、张长海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福起、张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福起、张长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王 玉审判员 段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