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书红、李嫚等与张团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张团结,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5民初1348号原告:杨书红,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李雪里的妻子。原告:李嫚,女,汉族,2001年3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雪里的女儿。原告:李娜,女,汉族,2007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雪里的女儿。原告:李展鹏,男,汉族,2013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雪里的儿子。李嫚、李娜、李展鹏的法定代理人:杨书红,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商郝村***号,身份证号:3203241982********,系李嫚、李娜、李展鹏的母亲。原告:李旭,男,汉族,1947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李雪里的父亲。原告:薛庆兰,女,汉族,1950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系死者李雪里的母亲。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贺,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团结,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常平乡老马岭村。法定代表人:张小中,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焦东南路****号邮政大厦*楼部分和*****楼。负责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为与被告张团结、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堵利敏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朱少蕊出庭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贺,被告张团结、被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224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20时20分,被告张团结驾驶豫H×××××∕豫H3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平原示范区原武镇东寨路口西500米处与行人李雪里发生碰撞,造成李雪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新平公交认字【2015】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里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团结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被告张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雪里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为死者家属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即被告张团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团结于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涉案车辆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没有责任免除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承保情况:我司承保豫H32**挂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其主车豫H×××××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如贵院判决我司赔偿,我司愿赔偿在主车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主挂分摊部分。二、因我司现未见原告资料,其赔偿金额和项目的意见同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三、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及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和侵权责任法,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对原告因被告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具体约定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望法院支持我公司答辩,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认定该保险条款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2日20时20分,被告张团结驾驶豫H×××××∕豫H3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1省道平原示范区原武镇东寨路口西500米处与行人李雪里发生碰撞,造成李雪里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平公交认字【2015】第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团结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雪里无事故责任。被告张团结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豫H×××××∕豫H32**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团结系实际车主,与沁阳市鑫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12月29日,张团结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张团结在保险范围外补偿原告损失50000元整。张团结因交通肇事罪,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刑初3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团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中显示:张团结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主动向民警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告杨书红系李雪里的妻子,李雪里的长女李嫚2001年3月28日出生,次女李娜2007年5月15日出生,儿子李展鹏2013年8月17日出生。李雪里的父亲李旭1947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薛庆兰1950年12月15日出生,李旭、薛庆兰共有包括李雪里在内的3个子女。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60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42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张团结与李雪里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张团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606元/年(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52120元,丧葬费:45920元÷2=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420元(李嫚:14428元/年(2016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人×4年=28856元,李娜:14428元/年÷2人×10年=72140元,李展鹏:14428元/年÷2人×16年=115424元,李旭:14428元/年÷3人×12年=57712元,薛庆兰:14428元/年÷3人×15年=72140元,因被扶养人有五人,前12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28元/年×12年+14428元/年÷2人×4年+14428/年÷3人×3年=2164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92700元。因被告张团结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82700元,应由被告张团结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团结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H3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数额的原则是:按照张团结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数额之比例,来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和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的具体数额,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2700元×{100万元÷(100万元+5万元)}=459530.4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2700元×{5万元÷(100万元+5万元)}=23169.6元。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569530.4元(459530.4元+1100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费用,张团结脱离现场,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等,但经本院查明,张团结是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非脱离现场,是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主动向民警说明情况,且商业险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9530.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69.6元;三、驳回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2元,由原告杨书红、李嫚、李娜、李展鹏、李旭、薛庆兰负担895元,被告张团结负担9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志远审判员 刘春玲审判员 堵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少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