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执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葛学红、王兵、方学文、万宗宁与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学红,王兵,方学文,万宗宁,葛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521执159号申请执行人葛学红,男,生于1979年02月0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王兵,男,生于1972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方学文,男,生于1964年0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万宗宁,男,生于1970年02月0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葛学兵,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宁05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学红、王兵、方学文、万宗宁与被执行人葛学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工资463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465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个案件未履行完毕。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部门均无登记的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葛学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为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宁05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王 娟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