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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袁爱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樊洋志、宣城市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宋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樊洋志,宣城市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宋守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4605号原告:袁爱芝,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骏腾,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洋志,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宣城市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庆保,该公司经理。被告:宋守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袁爱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樊洋志、宣城市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向阳客运公司)、宋守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爱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美、陈骏腾,被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报春,被告樊洋志,被告宣城向阳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庆保,被告宋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爱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44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6时,樊洋志驾驶皖PF****号小型轿车,沿宣城市区向阳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中锐第一城西大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袁爱芝驾驶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往左避让前方临时停车的宋守林驾驶的皖PA****号“解放”牌大型普通客车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爱芝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守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爱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爱芝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南京紫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另皖PF****号车、皖PA****号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6日与袁爱芝及樊洋志达成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在保险责任限额62万元内已赔偿袁爱芝损失62万元。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袁爱芝要求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满额赔付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与袁爱芝并不发生直接联系,之所以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此系法律拟定。应由侵权方根据责任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再根据保险合同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以不超过20%的比例赔付。保险公司在二次鉴定中垫付鉴定费、出诊费6100元。樊洋志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樊洋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袁爱芝的车辆倒向樊洋志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袁爱芝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主张过高。宣城向阳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无相应的图片证据相印证。对袁爱芝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袁爱芝主张的项目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宋守林同意宣城向阳客运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爱芝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袁爱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宣城市区。袁爱芝提交的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袁爱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广泛性脑挫伤、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大孔疝、右侧广泛性创伤性脑梗塞,目前遗有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2.二次手术颅骨修补治疗费用,需人民币肆万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建议给予其护理人数为2人为宜。诉讼中,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人数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袁爱芝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爱芝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以两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支出出诊费、鉴定费6100元。关于护理人数应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爱芝因交通事故致残而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54197元(含樊洋志垫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90元(30元/天×383天)、营养费11490元(30元/天×38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86558元(113元/天×383天×2人)、后续护理费206225元(113元/天×5年×365天,暂定5年,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误工费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583120元(29156元/年×20年)、鉴定费3200元、护理用品费用7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43478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洋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守林、袁爱芝负事故次要责任。樊洋志、宣城向阳客运公司、宋守林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樊洋志驾驶的皖PF****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在诉讼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已赔付62万元。宋守林驾驶的皖PA****号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袁爱芝的上述各项损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和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付12万元。不足部分1194780元(1434780元-120000元-120000元),皖PF****号车辆方应承担50%赔偿责任,即597390元(1194780元×50%),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0万元,故不足部分97390元应由樊洋志承担(樊洋志已支付的2000元应扣除)。皖PA****号车辆方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477912元(1194780元×40%),因该车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袁爱芝477912元。袁爱芝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宋守林系宣城向阳客运公司聘用驾驶员,故宣城向阳客运公司应负担诉讼费10000元。二次鉴定所支出的出诊费、鉴定费6100元,袁爱芝负担200元,另5900元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袁爱芝损失597712元;二、被告樊洋志赔偿原告袁爱芝损失95390元;三、驳回原告袁爱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按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款账号确认单记载的账号汇款或转账。也可将案件款汇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户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苑分理处,账号20000418815310300000034。付款时应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22693元,原告袁爱芝负担11693元,被告樊洋志负担1000元,被告宣城市向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霞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