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龙宏文与滕冬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宏文,滕冬莲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1081号原告:龙宏文,男,苗族,1968年10月14日出生,吉首市人,初中文化。被告:滕冬莲,女,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高中文化,州人民医院退休职工。原告龙宏文与被告滕冬莲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宏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共计33480元;2、要求继续继续治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我与爱人去吉首市“旗子坡”背水,行至该山坡清福寺背后时,原告正蹲在该庙一水管旁清洗毛巾,被告牵着她饲养的一条约100多斤重的大藏獒从原告背后经过,该藏獒却突然扑向原告,朝原告背中央咬了一口,原告本能的转过身想走开时,藏獒又朝原告扑来,原告右手下方重重地又被藏獒咬了一口。原告被咬后顿感伤口痛和害怕,伤后与被告一起到州防疫站医治,医生诊断后要原告在一个月内共计打针五次,最后一次打针时间为7月8日。因被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在打针期间均需要休息,且伤口一直没痊愈,不能从事劳动,被告仅对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滕冬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称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是皮外伤,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带原告打针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用,并已赔偿了原告1000元。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一个月工资。对原告要求继续进行医疗,被告认为需要提供医院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二张、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记录,拟证明被被告狗咬伤的事实及咬伤后在防预站打针治疗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打针花费2561元。宠物健康免疫证,拟证明被告饲养的狗已经打了疫苗。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龙宏文与其妻子去吉首市“旗子坡”背水,行至该山坡清福寺背后时,被被告藤冬莲饲养的一条杂交藏狗咬伤,致使原告右肩胛下侧受伤。伤后原、被告一起到州防疫站医治。医生诊断后,原告分五次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共花费2561元。另查,原告龙宏文从事餐饮配送,服务行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宏文以至今没有痊愈为由,要求继续治疗。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继续治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否应该支持。严格地说,诉请没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驳回,但鉴于双方对发生动物咬人致伤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只能酌情处理。对于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3000元,两项合计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1000元补偿金应当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要求继续治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诉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冬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向龙宏文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4000元;二、驳回原告向龙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滕冬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贵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