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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单位睿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陈增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睿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陈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95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睿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增林。指定辩护人吴小乐,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睿道公司、被告人陈增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某某、被告人陈增林及辩护人吴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增林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睿道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睿道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东安县天鑫鞋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东安县井头圩镇山口铺湘意鞋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3,780元,税额人民币272,258.6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睿道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额。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增林根据电话通知至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受询问时,主动向在场等候的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集群战役的通知,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及陈增林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睿道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增林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睿道公司、陈增林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睿道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建议对睿道公司判处罚金,对陈增林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单位睿道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增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陈增林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补缴,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陈增林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睿道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睿道公司虚开进销货单位为东安县天鑫鞋厂、东安县井头圩镇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7.2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睿道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增林经电话通知,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陈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睿道公司向本院退出了全部税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睿道公司由被告人陈增林实际经营管理。涉案的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睿道公司入账并申报抵扣。2、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睿道公司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东安县天鑫鞋厂、东安县井头圩镇山口铺湘意鞋厂、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87.3万余元,税额人民币27.2万余元,所涉发票均已由睿道公司入账并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了税款。3、公安机关集群战役的通知,证实东安县天鑫鞋厂、东安县井头圩镇山口铺湘意鞋厂及东安县鹿马桥镇三友鞋厂相关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件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单位睿道公司接受的涉案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的情况。4、本院的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单位睿道公司已补缴税款的情况。5、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增林的到案经过。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单位睿道公司、被告人陈增林的主体身份情况。7、被告人陈增林关于实施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有关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睿道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陈增林作为睿道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控、辩双方关于睿道公司、陈增林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睿道公司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陈增林可适用缓刑的建议。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睿道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在案);二、被告人陈增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在案税款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三分,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被告人陈增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建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