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崔芳与尚勤智、李艳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芳,尚勤智,李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侯红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527号原告:崔芳,女,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尚勤智,男,汉族,住辉县。被告:李艳丽,女,汉族,住辉县,现住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侯红敏,曾用名侯胧芳,女,住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崔芳与被告尚勤智、李艳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侯红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尚勤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丽、侯红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共计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9时10分许,在和谐××××路南侧,尚勤智驾驶豫G×××××号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右前方行驶的崔芳驾驶电动车发生相挂,后崔芳驾驶电动车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睢改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崔芳驾驶自行车翻倒在豫G×××××号车上,造成崔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尚勤智辩称: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涉及崔芳和睢改香两个受害人,在确认睢改香无损伤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与另外一辆机动车豫G×××××交强险公司即本案人民保险公司平均分摊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受害人,我方请求依法保留交强险份额;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五组:1、辉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李艳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尚勤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平安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侯红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3、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陪护建议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4、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6月2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复查票据2张;5、交通费票据40张,共计200元。被告尚勤智、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李艳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尚勤智、侯红敏驾驶证复印件、平安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合病历的出院医嘱,原告属于好转出院,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评定准则,尾骨骨折误工时间最多不超过60天;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仅对原告住院期间受伤情况有权进行诊断确定,院外误工时长应由司法鉴定出具专业结论意见,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尚勤智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的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无异议,对陪护建议书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陪护建议一人、时间4周;对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和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不一致;同时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认为误工期应为45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均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故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17天。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人数,因原告住院治疗,护理人数原则上应为一人,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一人护理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应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酌情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2017年6月28日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复查票据和门诊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出好转出院,无需继续治疗,更不存在继续误工。被告尚勤智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门诊不具有提出后期处理意见,且原告复查系事故发生后三个月,证明其恢复良好,无需继续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证明记载,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的门诊检查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出院后复查病情所需要,门诊复查票据系门诊检查费用,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勤智、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酌定。被告尚勤智、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70元。结合原、被告证据、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9时10分许,在和谐××××路南侧,尚勤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右前方行驶的崔芳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挂(崔芳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现侯红敏停在道路上的豫G×××××小型轿车向西绕行),后崔芳驾驶的爱玛二轮电动车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睢改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睢改香驾驶的自行车翻倒在豫G×××××小型轿车上,造成崔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尚勤智、睢改香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敏、崔芳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4月10日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尾骨骨折、左上肢外伤、右膝关节外伤,花去医疗费5980.4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6月28日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用125元。豫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艳丽,该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尚勤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侯红敏,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并表示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均认可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60天。另查明,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494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崔芳与被告尚勤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被告侯红敏停在道路上的豫G×××××小型轿车及睢改香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勤智、睢改香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红敏、崔芳应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侵权责任。因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时间酌定为77天(住院17天+60天)。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105.47元;2、误工费:7371.13元(34941元/365天×77天×1人);3、护理费:1576.9元(33857元/365天×17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4、交通费170元,共计15478.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且豫G×××××号小型轿车和豫G×××××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各自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为7739.25元(医疗费用(6105.47+255)元/2=3180.2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4559.02元(7371.13+1576.9+170)元/2)。被告李艳丽虽然为豫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尚勤智是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被告李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被告尚勤智和被告侯红敏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GA086C小型轿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睢改香尚未起诉,无法确定其损失范围,故对被告人民保险要求保留交强险份额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尚勤智、李艳丽、侯红敏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3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39.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崔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鸿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昱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