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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3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仁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詹海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香,詹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575号原告:程仁香,女,193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海燕,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昊琦(系被告詹海燕配偶),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仁香与被告詹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71,5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925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15元、衣物损500元、日用品费259.9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詹海燕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詹海燕驾驶车牌号为皖AY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XXX号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新华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予以营养90日、护理13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詹海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均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日用品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判决;律师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詹海燕为原告垫付6900.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依法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15元计算122天;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有发票的部分同意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其余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53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因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日用品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4日12时00分许,被告詹海燕驾驶车牌号为皖AY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控江三村XXX-XXX号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詹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杨浦区控江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天数总计为122天。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确认,原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1,540.45元。2、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3、2017年2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程仁香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3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系老年人,休息期不宜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詹海燕为原告垫付6900.44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詹海燕全部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经双方核算确定为171,54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提出异议,认为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解释。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内容,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故在本案中,医院为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亦应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确定为244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四、护理费,参照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53天,其余103天凭据认定实际支出护理费用为6745元,共计9925元;五、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伤残等级系数为0.2,适用2016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限为5年,确定为57,692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责任划分,确定应向原告赔偿的金额为10,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出院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八、衣物损,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酌情确定为300元;九、日用品费,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所需,凭据确定为259.9元;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2300元,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金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十一、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案情及诉讼标的,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被告詹海燕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55,000元,被告詹海燕为原告垫付6900.44元,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仁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25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日用品费259.9元(履行中,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程仁香医疗费161,54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三、被告詹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仁香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程仁香在取得理赔款当日返还被告詹海燕690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计2661元,由原告程仁香负担44元,被告詹海燕负担2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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