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长福与毛瑞浦、毛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福,毛瑞浦,毛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562号原告王长福,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杨小星,即墨七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瑞浦,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毛新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东路327号4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92850G。法定代表人吴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法定代表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福与被告毛瑞浦、毛新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福委托代理人杨小星、被告毛新华、被告毛瑞浦、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素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福诉称,2016年9月2日6时00分许,毛瑞浦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S309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王长福骑电动车沿S218由南向北停在斑马线非机动车道内。毛瑞浦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右前部与王长福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王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瑞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868.3元(门诊3477.53元;住院26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护理费16682.64元(160.41元/天×104天),误工费19249.2元(160.41元/天×120天),××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18年×1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285元(女儿28285元×20年×10%÷2人),共计181541.54元,主张178326.3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鲁B×××××号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低速货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被告毛瑞浦承担自车损失,承担原告损失需要到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被告认可自行承担原告损失,不应再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毛瑞浦、毛新华辩称,鲁B×××××号低速货车是毛新华的车,事发当时是毛瑞浦开的车,毛瑞浦、毛新华系父女关系。该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6时00分许,毛瑞浦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沿S309路由西向东行驶,遇王长福骑电动车沿S218由南向北停在斑马线非机动车道内。毛瑞浦驾驶鲁B×××××号低速货车右前部与王长福骑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王长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瑞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长福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左多发性肋骨骨折。2、创伤性气胸。3、肺挫伤。4、脑震荡。5、左侧腓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3天。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半月。2、继续口服药物。3、半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到该院复查多次。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868.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二份、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邻居孙锋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锋所有的即房地权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长福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7月起在即墨市西元庄弘丰苑小区居住生活。原告提交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王长福从2015年10月起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20元。原告于1987年4月17日生养女儿王小宇,1997年9月1日,经公主岭市××人联合会评定王小宇智力××三级,证号为吉平字第3300048号。2017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长福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长福误工期限建议为12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另查明,被告毛新华是鲁B×××××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其父亲被告毛瑞浦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1244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居住证明、即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邻居孙锋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锋所有的即房地权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及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鲁B×××××号低速货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毛瑞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2013年7月起在即墨市西元庄弘丰苑小区居住生活并从2015年10月起在青岛瑞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故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日护理费过高,本院按日1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900元。原告女儿王小宇经公主岭市××人联合会评定为智力××三级,其劳动能力应认定为部分丧失。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原告要求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情按王小宇劳动能力减少40%计算。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护理费10300元[100元/天×(43天×2+17天)]、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赔偿金78476.4元(43598元×18年×10%)、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女儿28285元×20年×10%÷2人×40%)、鉴定费2080元,共计152638.7元。原告的医疗费29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共计34168.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241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10300元、误工费14400元、××赔偿金78476.4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4元,共计11639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639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58.7元(24168.3元+6390.4元),被告毛瑞浦、被告毛新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福各种经济损失30558.7元(汇入原告王长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经济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59账户中)。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福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汇入原告王长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经济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59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减半收取1933.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4013.5元,由原告负担301.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59元(汇入原告王长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经济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59账户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53元(汇入原告王长福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经济开发区城北分理处卡号为62×××59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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