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冯世兴与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校有限公司、胡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兴,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胡奕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792号原告:冯世兴,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林,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吴成信,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奕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世兴诉被告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强驾校)、胡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金林、被告海强驾校与被告胡奕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海强驾校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水电工班组组长施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承包方拖欠民工工资7万元,经协商,海强驾校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在春节前付肆万元整(时间2016年12月25日前付2万元,2017年1月15日前付2万元,剩余7��元在五一节、八一节付清)。该欠条上有被告胡奕平签名,注明具体单位为海强驾校。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海强驾校或者胡奕平均未付款。现其中4万元欠款已逾期。故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冯世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一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并约定双方协议分期还款时间。被告海强驾校辩称:欠款4万元属实,但是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经营不是很好,希望能够分期支付;被告于今年4月份���付给原告2000元,应该在该欠款中扣除。被告胡奕平辩称:本人是海强驾校的前任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冯世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冯世兴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海强驾校因拖欠原告冯世兴水电工工资,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冯世兴出具一份欠条,约定所欠工资7万元在两年内付清。后经原告冯世兴多次催讨,被告胡奕平在该欠条上签字注明:该款在春节前付肆万元整(时间2016年12月25日前付2万元整,2017年1月15日前付2万元整,剩余在五一节、八一节付清)。欠条出具后,原告冯世兴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其中4万元欠款已逾期,故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欠款2000元,海强驾校尚欠冯世兴38000元工资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强驾校尚欠原告冯世兴工资38000元,原告要求其立即给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世兴认为该笔欠款属于两被告共同欠款,第二被告胡奕平虽在法人代表人处签字,但是第二被告胡奕平只是前任法人代表人,且胡奕平本人承诺分期还款,所以第二被告胡奕平是具有独立诉讼资格的诉讼主体,应该与第一被告海强驾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冯世兴该项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胡奕平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冯世兴认为该欠款时间较久,其主张两被告应该承担2017年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率应以年利率6%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胡奕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世兴工资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冯世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宣城海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