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与被告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高福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24民初1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负责人:于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男,该单位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贺,辽宁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荣,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海支行)与被告高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福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长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福荣偿还借款2489.29元,支付利息529.20元,滞纳金173.87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合计3192.3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高福荣与原告签订了《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约定高福荣的透支额度为3千元。截止2017年2月20日,高福荣拖欠原告本金、利息及滞纳金3192.36元。高福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福荣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农行长海支行提出书面申请,并于当日同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2日,农行长海支行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约定被告的透支额度是3千元。到2017年2月20日,被告高福荣在其名下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62757802号)账户透支金额2489.29元,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支付利息529.20元,并承担滞纳金173.87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3192.36元。本院认为,被告高福荣在原告农行长海支行办理贷记卡业务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合同及贷记卡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福荣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福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海支行借款319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