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徐玉广、姚胜利等与徐夏荣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广,姚胜利,徐夏荣,邹爱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618号原告徐玉广,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姚胜利,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夏荣,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邹爱科,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秀华,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徐玉广、姚胜利与被告徐夏荣、邹爱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徐夏荣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广、姚胜利诉称:2016年6月,被告将原告耕种的13.04亩小麦强行收割据为己有,原告向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仍拒不归还,并将玉米种入原告的土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小麦款13970元;2.将侵占原告的13.04亩土地予以归还;3.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28583.68元,其余损失计算至归还土地之日止共四季,小麦按每季每亩597元,玉米按每季每亩499元计算,目前以上数额暂计36768.8元,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依据的是评估报告,现我方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故不同意该诉讼请求;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土地亩数不对,二原告只有10亩地;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也是依据评估报告,不能成立,且原告要求四季赔偿款是重复计算的。二原告共借被告4万元未还,双方在上乐村派出所曾针对此事进行调解,当时二原告不同意算账,同意二被告收其麦子以抵利息。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2、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为13.04亩;3、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卫辉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1民初260、261、2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构不成侵权行为,是原告让被告收麦子抵利息;3、2017年6月6日卫辉市上乐村镇上乐一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证明内容虚假,实际上土地不足13.04亩,且土地中间有条忙种路;4、徐保四、徐保军、徐海洋、徐兰华、徐海瑞五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也应持有该证,应以原告方持有的该证上的土地数据为准。本院依职权制作勘验草图三份,调取卫辉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两份。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家取得责任田三块,具体为:村西丢(堤)西地(地名),四至为:东至路、西至岸、南至徐海瑞地、北至徐玉良地。东西长度约310.5米,地东侧南北长约13.2米,地西侧南北长约12.6米;村东南荒地(一),四至为: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路、北至海妞(人名)地。地东侧南北长约8.4米,地西侧南北长约5.5米,地北侧东西长约386.2米,地南侧东西长约381.6米;村东南荒地(二),四至为:东至岸、西至徐玉良地、南至垄沟、北至忙种路。地东侧南北长约54.7米,地西侧南北长约57.4米,地南侧东西长约39.2米,地北侧东西长约38.3米。因原告姚胜利借用被告邹爱科4万元钱未还(已经过诉讼判决),被告徐夏荣于2016年6月份将二原告上述土地小麦收获,小麦数量为8960斤。被告收过小麦后,并耕种该土地直至现在。另,二原告当庭变更增加赔偿损失数额至3676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二原告诉称,被告收获其小麦,并耕种其土地,要求被告返还耕地并赔偿损失。被告抗辩称原告拖欠其借款及利息未还,所以收割原告小麦,占用原告耕地是抵顶借款利息。对于欠款纠纷,被告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偿债权,而不应径行收获原告小麦,并占用其土地。故被告应将其占用原告的三块耕地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徐夏荣自认收获二原告2016年度小麦8960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款13970元,因无确凿证据,无法认定,但被告徐夏荣收获原告2016年度小麦是事实,为公平起见,由被告徐夏荣赔偿原告8960斤小麦为宜,原告请求赔偿占地损失费用,因原告提供证据未能确定耕地亩数,且损失计算缺少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二原告主张被告邹爱科承担侵权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广、姚胜利的丢(堤)西地(地名)一块及南荒地两块(三块耕地四至及长度详见所附勘验草图);二、被告徐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广、姚胜利小麦8960斤;三、驳回原告徐玉广、姚胜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姚胜利、徐玉广承担475元,被告徐夏荣承担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文万洲陪审员 何在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附:勘验草图复印件三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