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6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西安企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企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6591号 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由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企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金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光无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企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峰光无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萍、刘琳;被告企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峰光无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ECSHOP官方商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官方商城,包含首年产品服务和运营服务。首年产品服务费为3.4万元,首期付款90%,剩余10%待网站上线一个月后付清。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商城。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首期款项共30600元。后因被告要求,网站需要扩容,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支付502元。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被告并没有履行交付商城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诺于2017年2月11日前交付。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无法交付商城。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并拒绝向原告退还货款。其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110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3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企方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软件开发和网站制作,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网站制作和相关的软件开发义务。第二、本合同名为销售合同,但是实质上是网站制作和软件开发的技术研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解释,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网站制作和软件开发过程中,原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用于上传至网站页面的资料,导致网站制作和开发周期有所延长,这完全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向被告交付资料,原告要是主张按期交付了资料,请原告拿出被告签收资料的收条。第四、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把相关产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已通过二级地址陆续访问网站并登录网站后台且进行了资料的传输与更新,这点可以从网站系统操作日志可以得到证实,根据网站后台的操作日志的记录,至少“113.140.2.18”这个IP是原告进行操作的地址,原告收到网站后多次、多时间进行了资料上传、删除和更新。网站操作日志足以说明原告已经收到网站产品。第五、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网站,2017年1月10日正式在服务商处完成解析,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服务商“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回复的邮件截图,请求法院去网站服务商“新网”核实。第六、被告因网站上线之事,已在2016年12月28日之前,对原告的员工进行了至少三次网站操作培训。培训地点在我公司会议室,培训人员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约有7、8人,这点可以从我公司楼道的视频监控予以查实,请求法院前往被告原住所地南二环易和蓝钻大厦物业处调查、核实。第七、对于原告举出的和“周总”的电话录音,被告询问过周总,他不记得和原告有过这个电话记录。这个周总只是被告公司负责大型项目开发的经理,并不能代表被告,原被告的合同签署、履行等一切事情,他也没有参与,也不负责这个业务,他也没有权限代表被告承诺或答应任何事情。第八、对于原告举出的和“毛总”的电话录音,被告询问过毛总,她不记得和原告有过这个电话记录。我们不认可这个录音的真实性。第九、对于原告举出的和康凯的电话录音,我公司不认可这个录音的真实性。因为这个康凯在被告任职的时候,因为给客户乱承诺等原因,严重违反我公司的管理制度,已于2017年3月10日被我公司除名。这点可以通过我公司官方网站网页的截图可以得到证实。康凯曾经只是我公司的一名业务员,无权代表公司对客户做出任何的承诺或修改合同条款,且康凯作为和我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人,他说的话明显不能相信。原告要主张按约交付了网站开发所需的资料等等事情,应当拿出我公司收取原告资料的收条和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的书面文件,没有这些文件,只是找一个和我公司有利益冲突的、被开除的员工出来胡说,我公司不能认可这种做法。综上,原被告纠纷的本质是原被告双方对于技术开发成果及成果的交付时间所产生的纠纷,本案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是被告按照原告对于网站的技术要求进行技术开发,本案实际属于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应当由西安中院管辖。且,被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开发的技术成果,本合同不存在解除的基础,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ECSHOP官方商城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为一页两面,合同正面确定了买卖双方,约定由甲方(原告峰光无限公司)向乙方(企方公司)购买官方商城。产品期限为1年,服务组成为首年产品服务+运营服务。其中首年产品服务包括功能和设计。其中功能包括顾客购物、业务经营、网店管理、分析报告及设计套餐。设计套餐中含构架:一家店铺,适合产品多样化呈现设计、突出商品信息。首年产品服务费用为34000元,付款时间:首次付款90%,剩下10%网站上线一个月后付清尾款。合同背面第二条甲方权利义务,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如实向卖方提供网站界面设计制作所需全部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网站栏目结构图、公司简介及其他文字、图片、照片等资料),并确保资料合法、真实及完整。……7、在网站界面设计阶段,甲方提出的明确、具体、可执行的书面设计、修改要求、只要属于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卖方均可为甲方设计制作;甲方提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需求,须另行向卖方支付费用。……9、网站界面设计制作费用属于一次性收费。在本合同期限内,若甲方需要再次重新设计时,须另行支付费用。第三条卖方权利和义务,1、在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及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义务且经卖方确认后,卖方开始进行配套网站界面的设计制作。2、卖方应在前款约定的工作开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配套网站界面设计稿并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应签署网站界面设计认可书。若甲方在验收期限内提出合理的书面修改意见,卖方应予以修改并再次通知甲方验收。3、卖方应自甲方对网站界面设计稿验收合格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制作并提交测试版给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收到卖方验收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测试版验收,验收合格应签署网站验收确认书。甲方验收合格之日,卖方将配套网站接入互联网并开通甲方所购买的网站模块的各项功能。4、若甲方在前述验收期限内未验收完毕,也未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600元。被告为原告设计开发的网站域名为cnwzsc.com。 另查明,被告称其已经在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交付了商城,且原告在此后通过其自己的IP地址“113.140.2.18”对网站进行编辑。原告认可该IP地址系其公司所有,但对交付时间并不认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后台操作记录,自2017年1月17日始,上述IP地址在服务器后台多次进行登陆、编辑商品分类、设置推荐组合等操作。2017年4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通过登陆cnwzsc.com,在该网站进行注册会员、会员登陆、下单购买商品、确认支付等环节操作,均可以顺畅的完成。 上述事实有《ECSHOP官方商城销售合同》、电子转载凭证、当事人陈述、后台操作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网站设计分为两步;第一步网站界面设计,第二步完成网站设计并提交测试版。测试版验收后接入配套的互联网。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原告IP地址操作情况,2017年1月17日以后原告通过网站后台多次登录,对网站商品进行编辑、分类管理等,也即说明了在此之后原告已经对该网站享有了实际使用的权利。那么由被告设计完成网站,原告购买官方商城,对于原告来说,其购买官方商城最主要的目的就是通过被告设计完成的网站在接入互联网后,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购买商品而实现获利。根据2017年4月27日的操作情况,被告所设计网站的购买、下单、支付等功能均可顺利的操作完成,可以实现原告所购买电子商城的合同目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网站接入配套的互联网,交付原告使用。关于原告主张网站手机客户端会员注册等功能不能实现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节,首先,手机客户端上线使用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第二,手机客户端线上部分功能欠缺并不必然影响线上互联网客户的交易,而该部分的使用功能的欠缺可以通过操作修改进行弥补,并不能以此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企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陕西峰光无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冰 代理审判员 张蓓欣 代理审判员 蒲婷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雪妮 打印:扈艳红校对:马媛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