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少喜与李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少喜,李金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710号原告:叶少喜,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庆,女,1985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系被告李金庆的丈夫。原告叶少喜诉被告李金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斌,被告李金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0743.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6时30分,无名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板芙镇综合执法局经滨江路逆向往湖州农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与××路交汇路段时,与从湖州农庄经滨江路往综合执法局方向由叶少喜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叶少喜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无名氏驾驶人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少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金庆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车辆不是我的,我打电话给中山板芙交警查看车辆,交警说该车经常违章。由于十多年前我的老婆将身份证放在宿舍,别人用李金庆的身份证办理车辆入户,我方对这件事是不知情的,直到法院发了传票才知道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李金庆,现在我方也不知道自己有多少台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6时30分,无名氏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板芙镇综合执法局经滨江路逆向往湖州农庄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镇××与××路交汇路段时,与从湖州农庄经滨江路往综合执法局方向由叶少喜驾驶的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叶少喜受伤及车辆损坏,无名氏驾驶人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板芙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无名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少喜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无名氏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注册登记人为李金庆,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目前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规定,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008年2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李金庆系该车辆的注册登记人,也是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故应由李金庆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叶少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李金庆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叶少喜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17289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共计184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李金庆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8489元,由李金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护理费1808元(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2天,护工费248元);2.误工费4929.62元(以叶少喜在中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古神公路收费站工作3521.16元/月计算误工42天);3.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7237.6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李金庆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5726.62元给原告叶少喜;二、驳回原告叶少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原告叶少喜负担46元(原告叶少喜已预交284元);由被告李金庆负担2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金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叶少喜,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