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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军与朱成海、吴昊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朱成海,吴昊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鸡西市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海,男,1974年8月3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鸡西市恒山区。上诉人张军因与被上诉人朱成海、吴昊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村,被上诉人朱成海、吴昊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房屋是主物,锅炉是从物,从物所有权应随主物所有权一并转移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购买新锅炉款中包含旧锅炉的残值,置换后锅炉应属双方共有。3.租赁期满,上诉人在有购买锅炉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被上诉人私自变卖锅炉,应当赔偿因此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无法履行造成的损失。朱成海辩称:1.被上诉人对锅炉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分。2.2008年被上诉人安装新锅炉时已把拆除的旧锅炉抬到张春生家仓库里,双方不存在置换关系。3.2016年7月租赁期满,被上诉人已征求过上诉人是否有购买锅炉的意向,但上诉人一直没有答复。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担心锅炉里有水会被冻坏,就将锅炉卖给他人。吴昊天辩称:被上诉人是该锅炉的买家,与此事无关。张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承海、吴昊天返还锅炉,赔偿因损失锅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朱承海、吴昊天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朱成海早年承租了张春生占有的位于恒山矿“劳保部”的房屋,用于开办幼儿园,2008年春,朱成海用自制的锅炉更换了该房原有锅炉。2009年张军占有了该房,租赁双方变更为承租方朱成海与出租方张军,继续用于经营幼儿园。2013年朱成海花费6850元购买了锅炉,更换其于2008年安装的锅炉。2016年7月张军、朱成海租赁协议到期未续约,双方未就该锅炉的归属等情况作出约定。后朱成海将争议锅炉以2000元价格出卖给吴昊天,同年10月二人从张军该房中将锅炉拉走,10月30日张军妻子曹淑梅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大恒山派出所报警称锅炉被朱成海、吴昊天拉走。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军主张朱成海将其屋内原有锅炉损坏并于2013年赔偿新的锅炉,但朱成海于2008年更换锅炉时,朱成海租赁的房屋由张春生占有,张军提交的其与张春生签订的书面合同中虽有户内设施归张军所有的约定,但朱成海对该合同效力有异议,且张春生未能出庭说明该合同是否有效处分了朱成海更换后锅炉的归属,故应认定张军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2008年朱成海更换的锅炉依据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归其所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维修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朱成海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08年、2013年更换了两次锅炉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张军应就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争议锅炉的归属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张军亦不能举证证明2013年朱成海更换的锅炉在房屋租赁期满后应归其所有,应承担相应后果。故对张军以朱成海损害该房屋原有锅炉,并于2013年赔偿其新的锅炉为由,要求朱成海返还锅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昊天向朱成海购买锅炉,张军不能证明吴昊天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故张军要求吴昊天返还锅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张军要求朱成海、吴昊天赔偿其给付席德忠赔偿款5000元,二被告对张军提交的收条效力均有异议,且因张军不能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违约金应由朱成海、吴昊天给付,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张军举示了张春生的证言,因张春生本人未出庭质证,且待证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朱成海申请证人赵祥、雒发训出庭证实张春生原有旧锅炉被拆除后,已按张春生要求抬到其家仓房,综合朱成海一、二审庭审陈述及赵祥、雒发训在一审出庭证言,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证明待证内容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8年春天,朱成海找赵祥、雒发训焊接完新锅炉后,三人将拆卸下的张春生原有旧锅炉,按张春生的指示抬到其家仓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期间届满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朱成海2013年所购锅炉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朱成海在履行与原房主张春生的租赁合同期间,因房屋原有锅炉不符合使用用途,2008年朱成海出资雇人焊接了新锅炉,被拆除的锅炉已按张春生的指示抬到其家仓房,故朱承海已向原房主张春生返还了锅炉。因朱成海2008年、2013年两次更换锅炉,原房主张春生与现房主张军均没有承担相关费用或因此减少租金,亦未对租赁期满锅炉的归属做出约定,故朱成海对两次更换的锅炉享有所有权,有权自行处分。张军关于朱成海新换锅炉与张春生原有锅炉进行了置换,新换锅炉应归双方共有,锅炉所有权应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管霜梅审判员  周德艳审判员  于广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斌斌书记员  贾天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