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立夫、章丽玲等与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夫,章丽玲,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丽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02行初15号原告陈立夫,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章丽玲,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饶鸿来,主任。出庭负责人曹永跃,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晨,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铭,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清,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原告陈立夫、章丽玲不服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夫、章丽玲及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出庭负责人曹永跃、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铭、吴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夫、章丽玲诉称,二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0幢2单元404室拥有房屋。在原告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从中获知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涉及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原告认为,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这一行政行为程序和实体都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25日,原告收到丽水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丽政复决[2016]41号),维持了被复议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丽水市发改委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撤销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批复不存在程序违法。答辩人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要求审批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并于当日受理。经审查,该项目主体单位丽水市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向答辩人提供了该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等文件材料,答辩人依法组织会议审查,还邀请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派代表到场,进行了咨询评估并征询财政、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认为符合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并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二、被申请人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批复不存在实体违法。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系丽水火车站新站房的配套工程,以解决站房与地面交通问题,使丽水火车站新站房与地面市政道路有效衔接。该项目列入丽水市本级2015年政府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前期各项工作开展规范有序,手续齐备。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主体合法,内容可行,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条件。答辩人作出批复前依法已组织审查,并征询有关部门意见,答辩人所作批复内容并不存在实体违法事实。综上,答辩人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批复不存在程序和实体违法,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4日向答辩人申请复议。因申请材料不全,答辩人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补正材料。经审查,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17日审理终结并作出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受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二、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查明: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关于要求审批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并于当日受理。该项目主体单位丽水市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向复议被申请人提供了该项目的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意见、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等文件材料。该项目列入丽水市本级2015年政府性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作出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复议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复议申请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0幢2单元404室拥有房屋。复议申请人在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中,于2016年10月20日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取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从中获知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意见书涉及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人的调查情况,答辩人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但却未明确指出具体哪个程序或实体违法,且在答辩人书面通知后,仍未能具体指出行政行为的违法事实。因此,答辩人对该批复进行了没有具体指向的审查,并未发现有证据证明存在程序或实体违法。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复议被申请人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综上,答辩人认为丽政复决[2016]41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20幢2单元404室拥有房屋。2015年8月17日,被告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丽水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丽政复决[2016]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丽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丽发改投资[2015]253号《关于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对丽水火车站新建站房高架平台及匝道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结论予以批复认可的一个内部行政行为,其批复行政行为的对象是金丽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该批复不直接导致原告名下的房屋土地权益发生转移、变更或灭失,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立夫、章丽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阎丽群审 判 员 朱燕红人民陪审员 徐丽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