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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郑淑X与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X,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935号原告:郑淑X,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委托代理人:汤星云、赵更生,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69号岳麓易号嘉园办公楼702房。法定代表人:杨国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贞敏,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淑X与被告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鹏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星云,被告福鹏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X的诉讼请求:判令福鹏物业公司赔偿郑淑X损失183371元;诉讼费由福鹏物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郑淑X在望城区名家翡翠花园负一楼车库取车时,因地面撒满油污导致滑到致左下肢受伤,被人发现后送往湖南旺旺医院就近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日出院。2017年4月7日经鉴定,郑淑X构成十级伤残。福鹏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未对车库地面油污进行及时清扫,导致摔伤,考虑郑淑X自身存在过失,故主张福鹏物业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3371元。被告福鹏物业公司辩称:郑淑X所述与事实不符:一、事发当天,福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看到郑淑X衣服上有油污;二、福鹏物业公司要求郑淑X确认摔伤地点,但被以到医院就诊为由拒绝;三、福鹏物业公司派人下到车库查找地面油污,没有找到,同时派人到湖南旺旺医院看望郑淑X,被告知已转院。郑淑X从来没有要求福鹏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福鹏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淑X系被告福鹏物业公司管理的望城区“名家翡翠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郑淑X到“名家翡翠花园”小区负一楼车库取车时,因车库地面撒有油污,不慎摔倒在地,被人发现后送往湖南旺旺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淑X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0月20日,郑淑X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日,郑淑X出院。2017年4月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郑淑X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郑淑X于2003年5月育有一女张可欣。郑淑X父母郑丙艮、黄风英均为1947年出生,郑淑X摔伤时年满69周岁;郑淑X与郑淑华、郑军辉、郑淑媛为兄弟姐妹关系。郑淑X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496.07元、护理费13971元(42494元÷365*120)、误工费21147.7元(45946÷365*168)、交通费10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可欣的生活费10710元(21420元**10%)、被扶养人郑丙艮、黄风英生活费5315元(10630元*)*10%÷4*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394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证明、证人郑某、周某到庭作证及其端正友、胡某、刘某的证言、地下车库油污照片及停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泊车卡、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鹏物业公司作为“名家翡翠花园”服务管理人,对地下车库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福鹏物业公司对地面油污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必要警示标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郑淑X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郑淑X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福鹏物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郑淑X自行承担50%责任,即福鹏物业公司赔偿郑淑X76973.9元(153947.8*50%)。福鹏物业公司辩称郑淑X所述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一)地下车库油污照片及停车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郑淑X停放车辆的车库地面有油污;(二)虽然证人端正友、胡某、刘某未到庭作证,但证言与出庭作证的郑某、周某证言吻合,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9日上午10时许,郑淑X摔倒在车库的地面上有油污,郑淑X衣服有油污;通知保安查看现场,但保安来后距现场5、6米远,未确认地面油污即驾驶摩托车离开;周某驾车与胡某、郑淑X一起要求物业公司派人查看现场,被告知马上就医,有责任会承担。因此,福鹏物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项、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淑X各项损失76973.9元;二、驳回原告郑淑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减半收取608.5元,由原告郑淑X负担304元,被告长沙市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4.5元。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三)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三)项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