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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州市环境保护局,裴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781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洪刚,局长。被执行人裴少波,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裴少波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以裴少波未建设水污染治理设施,其废旧塑料加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生产,渗坑排放废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1条之规定,作出了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罚款拾万元。上述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书面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青环罚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4月7日依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青环罚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执法权限、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青州市环境保护局青环罚字(2016)第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处罚本院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裴少波在收到本裁定书三日内交纳罚款100000.00元及自缴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每日按罚款数额3%的加处罚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逾期本院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素林审判员  赵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