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何利元与董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元,董华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2564号原告:何利元,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董华兵,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何利元与被告董华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华兵给付原告何利元货款17700元及利息(以171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董华兵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董华兵自2015年起一直向何利元购买缝纫线。2015年期间,何利元共向董华兵供应缝纫线23700元。董华兵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5月向何利元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尚欠何利元货款17700元。现何利元多次向董华兵催讨剩余货款,董华兵始终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未予支付余款。被告董华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董华兵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何利元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董华兵向何利元购买缝纫线。总货款为23700元。董华兵分别于2015年8月、2016年5月向何利元支付货款共计6000元,尚欠何利元货款17700元。并向何利元出具欠据。后董华兵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董华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所涉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何利元向董华兵供应缝纫线。董华兵理应给付货款。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也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因董华兵一直未付款。故本院对被告董华兵支付原告何利元货款17700元及利息(以17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利元货款17700元及利息(以177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董华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