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佳琪与王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琪,王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068号原告:张佳琪,女,1988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少军,男,1978年4月9日生,民族不详,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张佳琪与被告王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朱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军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万元,年利一份,到期后本息合计2.2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现起诉要求支付本息2.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和赵春刚处借款2万元,年利一份,到期后本息合计2.2万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和书面信息复印件,因为被告未到庭,属于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欠条予以确认,对书面信息,因为无法确定对方是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后经本院询问赵春刚,赵春刚同意原告张佳琪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少军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佳琪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