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樊恩然与程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恩然,程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372号原告:樊恩然,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婉玲,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樊恩然与被告程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樊恩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被告程婉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樊恩然借得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婉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双方明确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还款,现该还款日期已届至,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樊恩然要求借款人程婉玲返还借款4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程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上述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恩然借款4万元;二、被告程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恩然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但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程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雪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中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