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梁燕锋与禤炳池、刘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锋,禤炳池,刘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418号原告:梁燕锋,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秋娥,广东定海针(阳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禤炳池,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刘彩英,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地址,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燕锋诉被告禤炳池、刘彩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上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敏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禤炳池、刘彩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燕锋起诉认为:2016年7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禤炳池驾驶粤R×××××号货车由阳山县城往岭背镇方向沿260省道行驶,行驶至3KM路段时由于没有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黄国臣驾驶搭乘梁燕锋的粤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臣、梁燕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04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1、累及单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2、右足第1、2、4、5趾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楔状骨骨折(右足);5、开放性右足损伤。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共陪护208天。2017年4月11日,原告经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125号鉴定为原告梁燕锋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295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3、护理费42744元;4、误工费24055元;5、伤残赔偿金2672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抚养费1850.5元;9、营养费2000元;10、交通费1000元,合计168528.73元。被告禤炳池系粤R×××××号货车驾驶员及实际侵权人,被告刘彩英系粤R×××××号货车的车主,扣减车主垫付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禤炳池、刘彩英仍应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48528.73元。粤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禤炳池、刘彩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48528.73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燕锋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禤炳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本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3、病历、诊断证明书、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医疗费、陪护人情况。4、发票、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5、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需抚养母亲。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标的车辆粤R×××××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交通事故造成黄国臣、梁燕锋两名伤者受伤,请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的限额。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请予以扣减。三、涉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之规定,依法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四、被告禤炳池驾驶粤R×××××号牌车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商业险依法绝对免赔10%。五、答辩人已向投保人明确提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赔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绝对免赔条款合同有效。六、针对诉请的各项赔偿分项计算问题:1、医疗费,对医疗费自费药部分予以扣减,计算为42116.88元;2、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10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10400元;4、残补费,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且亲属关系证明无当地派出所盖章,其应当提供户口簿予以核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否则不予认可;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工资收入证明,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为78.94元/天*104天*2人=16419.52元;7、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因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应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且原告仅足骨骨折,十级伤残医嘱注明休息时间过长,根据相关病例,足骨骨折最高可休息120天,因此,误工费应为78.94元/天*120天=9472.8元;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且诉求过高,应计算为物价水平840元;9、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答辩人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10、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计赔;11、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并不是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如下:1、投保单;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证据1-2,①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及第二十七条第(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②依据第二十六条,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付范围。③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3、事故认定书,证明禤炳池超载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垫付凭证,证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万元医疗费。被告禤炳池、刘彩英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梁燕锋(1971年3月31日出生)是农业户口,被告禤炳池是粤R×××××号货车的驾驶人,被告刘彩英是粤R×××××号货车的车主。粤R×××××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6年7月2日13时15分许,被告禤炳池驾驶粤R×××××号货车行驶至260省3KM路段时与黄国臣驾驶搭乘梁燕锋的粤R×××××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国臣、梁燕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山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0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出院诊断为:1、累及单下肢多个部位的骨折;2、右足第1、2、4、5趾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楔状骨骨折(右足);5、开放性右足损伤。《阳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写明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建议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7年1月14日复查后,阳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贰周,2017年1月24日复诊。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复诊复诊后,阳山县人民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全休壹个月,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原告花费医疗费52916.10元(发票14张,其中2016年7月2日一张属于岭背卫生院出车、医护收费270元。2017年2月22日复查X光片一张金额131.5元,医保已支付72.33元,个人支付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被告刘彩英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32916.10元。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2017】临鉴字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燕锋右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陈青梅(1943年7月9日出生)生育了梁金友、梁二兴、梁燕锋三个子女。根据阳山县交警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录,被告禤炳池持有“B2”类机动车驾驶证,粤R×××××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5990Kg,实际载质量为34295Kg,超载超过1倍。粤R×××××货车超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是阳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之一。但阳山县交警大队并没有以被告禤炳池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依据要求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1、……;2、……;3、……;4、……;5、……;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投保单中写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被告刘彩英在“投保人签名”一栏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及应否免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中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刘彩英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的理由为:1、粤R×××××货车驾驶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2、粤R×××××货车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载。首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而被告禤炳池已取得交警部门核发的“B2”类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粤R×××××货车的资格,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禤炳池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点规定为由主张免除其在商业三者险中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刘彩英在投保单中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应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被告刘彩英作出明确的说明,合同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刘彩英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禤炳池驾驶的粤R×××××货车核定载货质量为15990Kg,而实际载质量为34295Kg,已严重超载,而且,粤R×××××货车的超载行为也是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禤炳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款“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免除10%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给原告。关于误工期限和计算误工费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所以,误工期限应以住院日期和医嘱休息时间为依据确定。原告住院104天,2016年10月14日出院后全休三个月(计90天)至2017年1月14日。原告在2017年1月14日按医嘱复检后医院建议继续休息二周,而原告休息9天后又按医嘱在2017年1月23日复检后,医院建议再休息一个月(30天),所以,误工期限应为233天(104天+91天+9天+30天=233天)。因原告是农业居民,应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12元/年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陈青梅于1943年7月9日出生,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定残时为73.75岁,计算抚养期限应为6.25年,而陈青梅生育了三个子女,所以,抚养费应为11103元/年×6.25年×10%÷3=2313.13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实原告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医疗费52916.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100元/天×104天=10400元);3、营养费1000元(酌情支持);4、护理费17680元(85元/天×104天×2人=17680元);5;误工费18392.32元(28812元/年÷365天/年×233天=18392.32元);6、伤残赔偿金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13元;9、交通费500元(酌情支持);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十项合计136722.35元。以上1—9项合计134922.3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共70606.25元给原告,余款54316.1元(135107.4元-10000元-70606.25元=543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90%(扣除10%的免赔率)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8884.49元(54316.1元×90%=48884.49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129490.74元(10000元+70606.25元+48884.49元)给原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119490.74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的5431.61元(54316.1元×10%=5431.61元)及鉴定费1800元,合计7231.61元(5431.61元+1800元=7231.61元)由被告刘彩英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刘彩英已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超过了被告刘彩英应负担的范围,所以,原告应退回2768.39元(10000元-7231.61元=2768.39元)给被告刘彩英。原告应退回给被告刘彩英的2768.39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119490.74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116722.35元(119490.74元-2768.39元)给原告。扣减后的276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彩英协商处理。被告禤炳池、刘彩英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6722.35元给原告梁燕锋(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二、驳回原告梁燕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317元,由原告梁燕锋负担318.5元。(原告未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慧婷书 记 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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