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立江与许用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江,许用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641号原告李立江,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许用志,男,1975年1月25日,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立江与被告许用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用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江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一起修建鹤游新桥居民新村。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之前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并约定在2015年8月6日以前支付完原告的工程余款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用志提交书面答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在鹤游镇团结村修建农村居民房,我负责向居民收款,原告负责修建。因原告负责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居民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或修复后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共同修建位于垫江县鹤游镇团结村4组的巴渝新居工程。房屋修建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进行了合伙清算。2015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立江修建合尤新村居民新村尾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人许用志。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意见及合伙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已按该合伙协议履行完毕,并进行了清算,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根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和利率,故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用志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立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