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治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吴孝燕,文先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当湖东路192-206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43488668Y。主要负责人:曹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治纯,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死者刘进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死者刘进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200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死者刘进勇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英祝,女,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死者刘进勇之母。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中,安岳县周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吴孝燕,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审被告:文先贵,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原审被告吴孝燕、文先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海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刘进勇系农村户籍,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受害人刘进勇的暂住证大部分已经注销,即离开居住的地方,近期的暂住信息离事故发生前未满半年,且登记的实际居住地址也系嘉兴农村地区;况且刘进勇在暂住信息的地址居住未满一年,暂住信息上的地址不是其经常居住地,故刘进勇不属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情况。2.对于《租赁协议》和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也不认可,两份《租赁协议》的房东签名存在明显差异,且收款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并不是房东。3.一审法院根据文先贵的陈述而认定刘进勇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况且,若认定刘进勇从事建筑行业,在认定误工费时应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一审判决系按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标准计算,从这点来看,一审也未认定其从事的行业。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的环境,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认定。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辩称:平安财险平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1.李治纯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受害人刘进勇的暂住信息等证据,证明刘进勇在2010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离开四川老家暂住于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工作、生活,暂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几个月暂住证到期,刘进勇忙于工作就未及时去办理暂住证,但居住地址还是未变的;2.文先贵在一审庭审中就已经确认,刘进勇是在文先贵处从事建筑工作,且本案事故是发生在刘进勇的上班途中,说明刘进勇的收入系来源于非农,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刘进勇的亲人均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文先贵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平湖公司的上诉意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吴孝燕未作答辩。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孝燕、文先贵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李治纯等人损失1337635.10元,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部分:2016年11月30日6时14分许,吴孝燕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黎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大有桥桥面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文先贵驾驶的载有刘进勇、陶永良、吴秀全、李银华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推移时又与沿王黎公路由南向北对向行驶的由罗来兴驾驶的嘉兴防盗登记牌为G2324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文先贵、刘进勇、陶永良、吴秀全、李银华、罗来兴受伤,刘进勇于2016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孝燕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操作不当,文先贵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标线通行,且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来兴、刘进勇、陶永良、吴秀全和李银华无责任。刘进勇,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李家镇嘉庆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为。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2日死亡。吴孝燕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为处理刘进勇的丧葬事宜,李治纯等人支付了丧葬费25859.50元。事故发生后,吴孝燕向李治纯等人已支付50000元;刘进勇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李治纯等人并未实际支付,平安财险平湖公司也仅支付部分医疗费2000元。二、双方存在争议部分:1.误工费:339.22元(41272元/年÷365天×3天)。刘进勇住院时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12月2日共3天。因李治纯等人未能证明刘进勇的固定收入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误工费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2.护理费:339.22元(41272元/年÷365天×3天)。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指医院为救治受伤人员所进行的为治疗疾病所作的护理,应属医疗费,李治纯等人主张的护理费系指生活护理,二者不同。对于护理标准,因李治纯等人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而刘进勇在入医院抢救后,一直处于抢救状态,并未进食。4.死亡赔偿金:124542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0元)。李治纯等人提供的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载明,刘进勇自2010年6月12日至嘉兴,先后居住于嘉兴市××王江泾镇港南埭和四方汇,且文先贵在庭审汇总陈述,刘进勇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3月跟着文先贵干活,因此,根据浙江省司法实践,刘进勇的死亡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应为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刘进勇的被扶养人母亲谢英祝、女儿刘某1和刘某2,至刘进勇死亡时已分别年满65周岁、15岁和13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15年、3年和5年,有因前述被扶养人均另有一扶养人,故仅应赔偿刘进勇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被扶养人为数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0680元(30068元/年×5年+30068元/年×10年÷2人)。5.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4.55元(41272元/年÷365天×3人×7天)。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处理丧葬事宜一般按3人7天确定较为合理。6.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根据处理丧葬事宜时关于人数确定的司法实践,并结合就医地点和住址、交通方式等予以酌定。7.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根据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合理人数、住址、死者死亡地点、亲属住址等,应给予一定合理的住宿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孝燕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操作不当,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刘进勇死亡的原因之一,文先贵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标线通行,且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并致刘进勇死亡的另一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及所驾车辆类型的因素等,酌定由吴孝燕、文先贵分别对因刘进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承担60%、4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治纯等人主张由吴孝燕和文先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刘进勇死亡引起的物质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5420元、丧葬费25859.50元、误工费339.22元、护理费339.22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74.55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6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共计12833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33332.49元。因吴孝燕所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因李治纯等人并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也未主张医疗费,而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亦属其保险责任范围,故其已支付的2000元不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数额中扣除,可由权利人确定医疗费损失后在另案有关医疗费的起诉中处理;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尚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剩余损失1223332.49元的60%即733999.49元由吴孝燕承担赔偿责任,40%即489333元由文先贵承担赔偿责任。因吴孝燕驾驶的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尚在平安财险平湖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吴孝燕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应赔偿843999.49元。扣除吴孝燕已支付的50000元,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赔偿793999.49元,吴孝燕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的50000元,可自行至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处理赔。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因刘进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79399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文先贵赔偿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因刘进勇死亡引起的各项损失4893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44元,由李治纯、刘某1、刘某2、谢英祝负担143元,吴孝燕负担2104元,文先贵负担129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得当。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王江泾派出所出具的刘进勇的暂住信息,其在2010年6月12日开始直至2016年7月2日,均居住在浙江省嘉兴市王江泾镇,结合《租赁协议》和案外人出具的《租房证明》,可证明受害人刘进勇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已不在原户籍地址居住,而是居住在王江泾镇。至于文先贵称其居住的地方王江泾镇港南埭属于农村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案外人汪丹冬的房屋产权证明来看,其房屋系普通住宅,并非农村集体用房,也无宅基地,也反映了该地方不属于农村。故对文先贵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文先贵确认刘进勇的工作情况以及该事故系发生在刘进勇的上班途中这一事实,可认定刘进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刘进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致伤或者致死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受伤或死亡,其所在家庭可以预期的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应当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既然该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亦应当是一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实际生活环境来确定适用标准。故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刘进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平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帅国珍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