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8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庆海与赵玉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海,赵玉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533号原告:李庆海,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郝金源,天津兴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刚,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原告李庆海与被告赵玉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元哲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海委托代理人郝金源,被告赵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5区4排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庆海系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村民,农业户口。2004年1月26日,原告将自建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5区4排4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以24000元的价格售予被告赵玉刚。现上述房屋因平房改造项目于2017年3月份被建设单位拆除,拆迁补偿尚未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并非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无资格购买原告在该村集体土地上自建的房屋,双方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拆迁所得利益应归原告所有。经协商无果,成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玉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超了两年,原告在售出房屋后两年内不诉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争房屋已于2017年3月份拆除,原告于2017年6月份起诉,但诉争房屋已经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也就自然的消失了。现在有第三方介入,被告认为被告与杨学士村委及开发商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应该房屋拆迁前起诉,房屋已经拆除,原告现在起诉没有道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海系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村民,被告赵玉刚系山东省陵县于集乡孟庙村村民。原告于1989年在杨学士村5区4排4号集体土地上建设房屋一栋。2004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庆海将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5区4排4号房屋售予被告赵玉刚,售价人民币24000元。2017年1月14日,案外人河北赫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刚签订拆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居住的杨学士村5区4排4号房屋进行拆迁并补偿被告210平方米回迁房。2017年3月,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5区4排4号房屋被改造拆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页、房屋买卖合同、拆迁合同、证人书面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申请或变相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因被告赵玉刚并非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村民,其购买农村宅基地房屋属法律禁止范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涉及的赔偿责任,合同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关于被告赵玉刚辩称房屋已经拆除灭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玉刚主张原告李庆海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本案中,原告李庆海起诉的主要请求时是确认涉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请求并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被告赵玉刚关于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庆海与被告赵玉刚于2004年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杨学士村5区4排4号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元哲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荆凤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