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盛达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初38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315号恒丰大厦。负责人:林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纪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延昭,执行董事。被告: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纪森,总经理。被告:山东盛达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纪森,总经理。被告: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青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宋纪圣,总经理。被告:刘纪森,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徐化美,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刘纪凯,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被告:张代弟,女,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以下简称滨州恒丰银行)与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公司)、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鑫公司)、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山东盛达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恒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民、颜秉涛,被告信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娜、徐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恒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宇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92889.96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及自2017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信宇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3.判令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律师费由30万元变更为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信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就上述借款,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信宇公司答辩称,被告对于拖欠借款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能够降低利息。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借款凭证、信宇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并提交利息计算说明一份。被告信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利息计算也无异议。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信宇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年利率为5.22%。关于罚息和复利,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若信宇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九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自愿对信宇公司在原告处2016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信宇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发放后,信宇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27日,信宇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92889.96元。另查明,为进行本次诉讼,原告与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并向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宇公司、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信宇公司发放了贷款,信宇公司应当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应当承担相应罚息和复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昶鑫公司、广源公司、盛达公司、玉玺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信宇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92889.96元,并支付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盛达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对上述第一、二项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邹平县昶鑫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盛达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山东玉玺炉料有限公司、刘纪森、徐化美、刘纪凯、张代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64元,由被告邹平信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邵佳宁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