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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江市浪峰食品厂与被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江市浪峰食品厂,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江市浪峰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四合乡人民政府左侧仓库内。法定代表人:李毅,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一般授权),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186-1。法定代表人:李伍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波(特别授权),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寿溪桥路46路。负责人:韩伦,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勇(特别授权),四川经和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江市浪峰食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志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四合镇人民政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002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何 骏审判员 裘南晶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