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邹阳与刘小伟、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阳,刘小伟,黄志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521号原告:邹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刘小伟,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黄志斌,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邹阳与被告刘小伟、黄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阳、被告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天,原告向被告刘小伟账户中转账10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刘小伟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现无力偿还。案经送达,黄志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邹阳拾万元整”,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刘小伟账户中转账1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小伟均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刘小伟曾于2015年向原告偿还过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小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承担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刘小伟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优先冲抵利息,上述5000元冲抵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小伟应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志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项如下:被告刘小伟、黄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阳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小伟、黄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