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295号原告:闫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祁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祁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5月14生一女儿祁某甲。由于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于2016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一年多。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14原、被告生育女儿祁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6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应该珍惜双方的缘分和共建的家庭。在婚姻生活中互敬互爱,包容彼此的缺点。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闫某某与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长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鲁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