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2033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韩世印,武安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88年3月26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世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士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故找事,并且从家中拿走大约十万多财产和两万整给孩子做满月的随礼钱弃家而走。2016年8月9日,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被告的行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信息;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主张过离婚,请求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判决双方离婚;4、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在武安市妇幼保健院产下龙凤胎;5、四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生活,被告存在过错,应当给予原告100000元过错赔偿。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二、主张未成年女儿由被告抚养,两个未成年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要求依法分割速腾轿车、电脑、洗衣机、男方名下的存款17000元;四、被告为了家庭放弃个人工作,孩子现在仍年幼,被告无法外出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3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存折一份,金额为17000元,用以证明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2、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赤峪煤矿筹建处2017年4月份员工薪酬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工资收入在6000元以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其工资卡里的工资收入,另一方面也证明原告有足够的收入来支持生活;3、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龙凤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有异议,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本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女性系被告本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存款已被取出,用于原告父母抚养两个孩子花费掉了,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单位公章,不是原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对子女,但未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登记。现长子张某2和次子均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和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三个孩子,虽然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将两个儿子判令由被告抚养,被告仅要求抚养女儿。且双方均认可两个双胞胎孩子没有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登记。作为孩子的父母,双方的行为对无辜的孩子们显然不负责任,于情于理相悖,如果任这种不良行为长期放任,将来可能会严重影响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综合本案案情,应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如双方在对孩子的监护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将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广兵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双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五)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