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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金耀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耀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965号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金佛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543XX。法定代表人周颖,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天玉,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金耀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耀华追偿权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一辆,车价为305800元,被告向原告首付61800元,余款244000元向银行贷款,以按揭的方式分3年付清,按揭期间,被告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银行按时还本付息,如逾期未付,原告有权按月息3分收取资金占用费。2015年4月24日,被告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就涉案车辆的余款244000元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以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偿还借款,分36期还清,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个人贷款合同》盖章确认。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由于被告购车后,未按规定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29日、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28日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了被告逾期未还款项15053.22元、15032.47元、15006.41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134918.72元,并以原告垫付的15053.22元、15032.47元、15006.41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1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金耀华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本院核算,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134772.8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各一份,《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收回凭证》各十五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的购车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垫付了购车贷款,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经本院核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车贷款为134772.8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立即支付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134918.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交清有关款项,原告有权按月息3%收取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过高,其资金占用费应以原告承担每笔保证责任垫付的金额为基数分别从承担每笔保证责任的次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耀华赔偿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履行保证责任所垫付的汽车消费贷款134772.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15053.22元、15032.47元、15006.41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39元、7473.40元、7473.39元、7473.4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11日、4月28日、5月30日、6月29日、7月29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7年1月26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500元,(原告重庆天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金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