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4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竺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竺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注册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138号金融大厦。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伊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杨杰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奉化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竺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587.96元、利息(含罚息)57290.62元、复利9117.48元(暂计至2016年1月3日,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6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5日。二、借款金额:240000元。三、约定利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四、款项交付:2014年9月5日。五、担保情况:无。六、还款期限: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七、还款情况:未按约还本付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3日,合计尚欠借款本金225587.96元、利息(含罚息)57290.62元、复利9117.48元。九、其它相关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证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帐凭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竺杨杰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5587.96元,支付利息(含罚息)57290.62元、复利9117.4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不包括对罚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竺杨杰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竺杨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优芬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娇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4??PAGE?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