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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某因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女,羌族,生于1965年5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翰霖、审判员刘立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事实,本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儿子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要向被上诉人借钱也应该由林某某名义借支。如债务属实也应该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遗漏林某某属程序错误。实际上,经被上诉人以签订调解协议胁迫计算了52000元生活费,上诉人出具本案借条的原因系为了尽快从多次纠纷中解脱。结合双方长期矛盾的情况,双方不可能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且林某某亦向我出具同样金额的借条,应相互抵销。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称林某某向其出具借条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陈某与原告沈某某之子林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陈某与林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在离婚时林某某将婚前由沈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赠予陈某。本案被告陈某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儿子林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就婚生子沈某某某的抚养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即(2014)涪民初字第7237号。协议内容为“婚生子沈某某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陈某抚养,并由原告陈某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XXXXXX的房屋一套登记至陈某名下。如果林某某要求将婚生子抚养权变更为林某某抚养,林某某不得就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XXXXXX的房屋一套向陈某提出返还的要求”。2014年9月23日(即被告陈某与原告沈某某之子林某某就婚生子抚养权纠纷和房屋赠与问题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前一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两年内还清。原欠条作废。借款人:陈某。2014.9.23”。被告陈述该借条是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某办公室书写。上述事实,有(2014)涪民初字第7237号调解书、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沈某某之子林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陈某于2014年9月24日与原告之子林某某在涪城区人民法院就婚生子抚养权和先前林某某赠予陈某房屋两个问题均达成调解协议。前一日,即2014年9月23日,陈某向本案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现金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整),两年内还清。之前欠条作废。借款人:陈某。2014.9.23”。该借条是陈某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出具,陈某辩解出具此借条实属无奈之举,虽然不愿意出该借条,但也没其他办法,因为不签字,林某某就不同意在次日抚养权和房屋赠予的调解笔录上签字,然法院的调解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此外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此借条,其应视为陈某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次日陈某与林某某就婚生子抚养权与赠予的房屋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问题得以妥善解决,可以认定陈某作出此借条存在合理性,故而可以认定陈某通过自认的方式将其与沈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予以量化,最后以一纸借条予以确认,即“今借到沈某某人民币现金52000元,两年内还清”。被告代理人辩解出具该借条是原告为防止被告私自将房屋转让,要求被告书写的借条,该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综上,遂判决: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年利率不超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5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二审诉讼中,陈某向本院提交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其出具的金额同为52000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其已经按照沈某某的要求支付了其所要求的52000元,但因当时沈某某未到场,林某某代为收取52000元后又向陈某出具了上述借条。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使真实也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达到陈某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应当向沈某某偿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首先,2014年9月23日,陈某向沈某某出具案涉借条情况属实,虽对于借条形成原因双方陈述各有不同,但均能反映双方系为解决家庭关系所产生问题的协商过程中,对于之前经济往来予以量化进行的债权债务确认。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所预料,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出具案涉借条时受到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按照其向沈某某出具的借条履行相应义务。其次,陈某出具借条的时间系与林某某离婚后,且陈某仅以自己作为债务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不宜认定为其与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二审过程中,陈某向本院提交有林某某向其出示的相同金额的借条一张,但沈某某不予认可,本案中无法核实该借条真实性。且即使该借条属实,亦属林某某与陈某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陈某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陈某所提交的该借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向沈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马翰霖审判员 刘立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梓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