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方海明、詹婵龙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海明,詹婵龙,林坤雄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2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海明,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詹婵龙,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坤雄,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海明、詹婵龙、林坤雄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粤5224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海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份,被告人方海明、詹婵龙伙同同案人方某1、陈某得、方某1的1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密谋到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乌石坑”方海明的父亲方某2(已死亡)的鱼塘进行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其中,方海明提供场地,占采砂场50%股份;陈某得出资人民币(下同)14000元占采砂场23%股份,詹婵龙、方某1和方某1的1个朋友各出资7000元,各占采砂场9%股份。同时由詹婵龙、方某1各出资4万元购置1条抽砂船用于采砂场采砂,采砂每立方米收取采砂场36元,詹婵龙、方某1各占一半股份。于2016年7月底,被告人林坤雄受方某1雇佣到采砂场负责管理工作,并约定以詹婵龙、方某1抽砂船利润的10%作为其报酬。后有詹某1、林某等人被雇佣到该砂场帮忙采砂等工作。至2016年11月12日揭阳市公安局到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乌石坑”取缔该非法采砂场时,该采砂场共销售建筑用砂1425.5立方米,销售金额共155310元,同时查获现场已开采待销售的建筑用砂为966.5立方米。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认定,该非法采砂场的开采矿种类型为“建筑用砂矿”,并测量该非法采砂场开采及破坏矿产资源面积为14419.7平方米;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非法采砂场建筑用砂每立方米的认定价格为105元;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乌石坑建筑用砂量为239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1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揭阳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揭阳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证实,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该支队根据掌握的线索在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乌石坑”附近查获一非法采砂场,现场抓获被告人方海明、林坤雄。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詹婵龙被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抓获归案。3.证人詹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詹证实2016年10月詹婵龙叫他到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采砂场打工,负责打杂,每月工资4500元。采砂场工作人员共8人,老板是詹婵龙、方海明及1个不知道名字的人,记账是林坤雄。采砂场每天采砂约30立方米,每立方砂以110元的价格由林坤雄负责卖出。经混合辨认,詹某1辨认出方海明、詹婵龙是砂场的老板,林坤雄是砂场管理人员。4.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林证实他在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采砂场负责煮饭,每月工资2500元,老板是方海明,林坤雄是管理人员。经混合辨认,林某辨认出方海明是砂场的老板,林坤雄是砂场管理人员。5.惠来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相关政策文件及致神泉镇人民政府、惠来县供电局的函。证实方海明等人在位于惠来县神泉镇芦园“乌石坑”附近开采建筑用砂未在该局申请开采手续,没有取得开采矿产资源许可证,该局已向方海明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函告神泉镇人民政府及惠来县供电局,要求对该地方的违法开采建筑用砂共同监管。6.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8日,该村干部与镇政府有关同志到“乌石坑”勘查地界发现该地方有人在加工泥沙,他们有责令停止。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方海明、詹婵龙等人违法开采的建筑用砂于2016年9月28日至同年11月11日由林坤雄销售出1425.5立方米,金额155310元。8.方海明、詹婵龙、林坤雄手机的通话记录。9.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厦工牌”铲车1辆、“晋丁牌”铲车1辆,砂船1艘、砂1批,“起亚牌”小汽车1辆。因“起亚牌”小汽车所有人是方某3,公安机关将该辆小汽车发还给方某3。10.鉴定意见。经广东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认定,该非法采砂场的开采矿种类型为“建筑用砂矿”,并测量该非法采砂场开采及破坏矿产资源面积为14419.7平方米;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非法采砂场建筑用砂每立方米的认定价格为105元;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委员会鉴定,非法开采广东省惠来县神泉镇乌石坑建筑用砂量为2392.0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5.12万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照片经3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12.户籍证明。被告人方海明于1990年9月12日出生,被告人詹婵龙于1971年5月30日出生,被告人林坤雄于1975年5月9日出生。13.被告人方海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该抽砂场原是他父亲租来养鱼的,2016年7月,方某1与詹婵龙找他合伙进行抽砂,由他们2人出资全部资金,他提供场地,并谈好他占25%的股份,方某1、詹婵龙共占75%的股份,雇佣林坤雄当该场的管理员,林某负责砂船的操作,詹某1负责打杂。该砂场每天抽砂约60立方米,共销售1425.5立方米,销售金额155310元。经混合辨认,方海明辨认出方某1、詹婵龙、林坤雄、陈某得。14.被告人詹婵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詹供述2016年7月的一天,他与陈某得、方海明、方某1及方某1的1个朋友在坐谈时,几人协议一起合伙采砂,由方海明提供鱼塘作为场地,由陈某得出资14000元,他和方某1及方某1的朋友3人各出资7000元,约定方海明占50%的股份,陈某得占23%的股份,他和方某1、方某1的朋友各占9%的股份。他和方某1各出资40000元在陆丰购买1条采砂船用于采砂场采砂。雇佣林坤雄当该场的管理员,林某负责砂船的操作,詹某1负责打杂。该砂场每天抽砂约60立方米,共销售约1500立方米,销售金额约150000元,还有966.5立方米的砂未销售。经混合辨认,詹婵龙辨认出方某1、方海明、陈某得、林坤雄。15.被告人林坤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林供述他被雇佣在该采砂场帮助记账、收钱、发工资和一些打杂等管理工作,该采砂场方海明占50%的股份,詹婵龙和方某1共占50%的股份,另外詹婵龙和方某1共同购买了1条抽砂船,该抽砂船每抽一立方米砂,可得到36元的报酬。他每月的工资是3500元,方某1和詹婵龙许诺每月抽砂船利润10%给他。经混合辨认,林坤雄辨认出方海明、方某1、詹婵龙。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海明、詹婵龙、林坤雄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方海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詹婵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林坤雄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判决将随案查扣的“厦工牌”铲车1辆、“晋丁牌”铲车1辆,砂船1艘、砂966.5立方米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海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海明伙同原审被告人詹婵龙、同案人方某1等人于2016年7月份在惠来县神泉镇芦园村“乌石坑”的鱼塘非法开采建筑用砂,并雇佣原审被告人林坤雄负责管理采砂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海明、原审被告人詹婵龙、林坤雄无视国家法律,未取得采矿许可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方海明、詹婵龙、林坤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方海明上诉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方海明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基本作了供认,原判对其量刑时也以考虑上述情节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旭茂审 判 员 林旭强代理审判员 许伟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昭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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