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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星与孟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星,孟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022号原告:侯星,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琴(系原告侯星女儿),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立业春城三区********室。被告:孟学军,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侯星与被告孟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共计1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07年9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孟学军给侯星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另计)计划三年内还清,如果还不清以农村承包地十二亩作为抵押,还款日期自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欠款人:孟学军。”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孟学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入股合作协议》、《还款协议》、《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孟学军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师生关系。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各项工程的相关事宜,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扶助150000元;资金到位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有偿付息,每月清息年底清本;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有偿利息为每月7000元;双方合作期限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10日,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分三次收到原告现金80000元,但是被告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任何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入股本金。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80000元借款,利息每年支付不少于3000元,本息总计145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偿还。2013年5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三年内还清,但是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但是双方实际上是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认可欠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未按时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承诺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都未按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为8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学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星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孟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志红审判员杨建军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