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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等与高安市某某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高安市某某局,高安市某某防疫检疫站,高安市某某检疫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83行初1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高安市某某局,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职务: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某某防疫检疫站,住所地:高安市。法定��表人黎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安市某某局、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动物防疫检疫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