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等与高安市某某局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检疫行政管理(检疫)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高安市某某局,高安市某某防疫检疫站,高安市某某检疫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983行初19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李某某,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高安市某某局,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职务: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某某防疫检疫站,住所地:高安市。法定��表人黎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高安市某某局、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被告高安市某某检疫站动物防疫检疫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已经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杨洪良人民陪审员 张德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