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现暂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呼和浩特市××区下南凉房)先后共非法收购3辆被盗的电动车自行车。2016年6月3日,经价格评估,非法收购的三辆被盗电动车自行车价格认定为32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三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呼和浩特市××区下南凉房)先后共非法收购3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2016年6月3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非法收购的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230元。另查明:非法收购的3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2016年5月16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呼市××区下南凉房内)非法收购电动车自行车,经查实,非法收购3辆电动车自行车为被盗电动车,价格认定为3230元。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2016年5月16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长和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家中(呼市××区下凉房内)非法收购电动车自行车。当日23时许,依法传唤进行讯问,刘某某承认了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马某萍、张智慧、李晓慧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三名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收购三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经过。5、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三辆电动自行车予以扣押的事实。6、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收购三辆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三名被害人的事实。7、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非法收购的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3230元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收购的电动自行车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人民陪审员 云 瑞人民陪审员 韩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伊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