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6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南京腾希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胡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南京腾希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胡红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6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平,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腾希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善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洪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兵,男,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腾希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希达公司)、胡红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88253.7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对自身的损害并无过错,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清理施工现场脱落的包边时,导致包边触碰高压线,但该高压线明显低于女儿墙,被女儿墙遮挡住,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也根本无法注意到。2.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高处作业的相关规定,高处作业施工应落实所有安全技术措施和人身防护用品,未经落实不得施工。攀登和悬空高处作业人员以及搭设高处作业安全设施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及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本案中,腾希达公司的厂房高度在5-6米左右,在其厂房屋顶铺设彩钢瓦属高处作业,带有相当大的施工危险性。在选任承揽人方面,腾希达公司应当选任具有相应高处作业技术能力和必要安全生产条件的承揽人从事上述工作。而其选任的承揽人胡红兵,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其雇佣的员工即上诉人更未受过任何专业技术培训。作为定作人腾希达公司对上述情形是知晓的。同时,腾希达公司在厂房附近的高压线附近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希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胡红兵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李国平与胡红兵之间是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胡红兵承担。胡红兵未做辩称。李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医疗费81058.31元、器材费660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1998.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腾希达公司(甲方)因厂房需要维修,与胡红兵(乙方)签订施工协议1份,约定施工项目为:1.2号厂房彩钢瓦铺装约2000平方米,铺装后每个螺丝必须用胶水封闭;2.2号厂房的天沟清理,涂刷水沥青;3.修补2号厂房其他两间屋面,包括:沿天沟部位的屋面板更换、所有螺丝用胶封闭。工程费用为13600元,人员进场先支付2000元、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支付8600元。余款3000元在雨季过后8月20日左右付清。双方还约定乙方施工期间,乙方人员的食宿有乙方自行解决,工具乙方自带。协议签订后,胡红兵雇佣李国平进行维修施工,施工中,李国平在清理施工现场脱落的包边时疏于观察,导致包边触碰高压线,进而致其触电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前臂、双手、胸腹部高压电击伤10%,Ⅲ°。2.左前臂毁损伤。经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医疗费8094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2866.38元、辅助器具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3253.79元。李国平伤后,腾希达公司先行垫付了15000元,后李国平与腾希达公司、胡红兵就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李国平当庭明确因其治疗尚未终结,仅主张部分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再另案主张伤残及其他损失。另查明,李国平自述从事电焊工工作,但无专业资质证书。李国平、胡红兵均无高空作业资质,施工中,胡红兵未向李国平提供安全防护设备、装备。再查明,李国平施工现场为腾希达公司厂房屋顶,屋顶铺设彩钢瓦,边缘有约半人高女儿墙,李国平自述触及的高压线距离女儿墙距离为2-3米。又查明,涉案厂房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厂区内,厂房附近高压线为千伏高压线,由南京市江宁区供电局架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国平受胡红兵雇佣,为胡红兵承揽的腾希达公司厂房维修工程提供劳务,其在工作中受伤,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有权获取赔偿。李国平系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对劳动环境有无危险作出评估,同时在劳动中亦应提高警惕,降低自身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负有安全谨慎义务,其在清理施工现场时,疏于观察环境,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致其触电受伤,故其自身对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负事故一定的责任。胡红兵雇佣李国平为其提供劳务,在明知为高空作业情况下,既未能审查李国平是否具有高空作业资质,亦未向李国平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设备、装备及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故其对于李国平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腾希达公司在将维修工程交由胡红兵承揽过程中,明知维修项目为高空作业,但未能审查胡红兵或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对李国平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李国平主张的事故发生现场高压线距离厂房过近的意见,其在案件审理中确认所触及的高压线距离施工地女儿墙距离为2-3米,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1.0米、1-10千伏1.5米、35千伏3.0米……而李国平触碰的高压线为千伏,与厂方女儿墙距离超出安全距离范围,且李国平未能举证证明该高压线铺设与厂方距离存在违规情形,故对李国平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法院酌定胡红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腾希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李国平自行负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李国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李国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期间的实际护理支出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收入,结合李国平的伤情及二原审被告抗辩意见,法院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护理期限为114天。关于营养费,考虑李国平的伤情,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期限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李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其自述从事工作为电焊工,无资质证书,参照江苏省统计局《2015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项下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1195元/年,结合李国平伤情,法院酌定李国平误工期限为114天,误工费标准为41195元/年,即误工费为12866.38元(41195元/年÷365天/年×114天)。关于辅助器具费,李国平伤后购买了医用弹力套,该弹力套的功效之一为烧伤后疤痕增生的预防治疗,结合李国平伤情,该费用支出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宿费,李国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住宿费金额,且其主张该项费用是护理人员为照顾其产生的住宿支持,不符合护理常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国平的治疗尚未终结,尚未明确是否构成伤残,其在本案中亦明确暂不主张伤残及其他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待其治疗终结,明确伤残等级后再行主张。腾希达公司在李国平伤后现予垫付了部分款项,该款应自腾希达公司应负担的赔偿部分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胡红兵应赔偿李国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1301.52元(103253.79元×40%),腾希达公司应赔偿李国平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50.76元(103253.79元×20%-15000元),其余部分由李国平自行负担。一审判决:一、南京腾希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李国平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650.76元。二、胡红兵于赔偿李国平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301.52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国平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胡红兵承担事故40%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腾希达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50%责任,其仅应当承担事故的10%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腾希达公司就案涉事故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胡红兵与被上诉人腾希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腾希达公司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红兵与上诉人李国平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提供劳务方李国平的损害赔偿责任。腾希达公司将维修工程交由胡红兵承揽过程中,明知维修项目为高空作业,但未能审查胡红兵或实际施工人员是否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故其对李国平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国平系正常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应对劳动环境有无危险作出评估,同时在劳动中亦应提高警惕,降低自身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负有安全谨慎义务,其在清理施工现场时,疏于观察环境,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致其触电受伤,故其自身对受伤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负事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李国平承担事故40%责任,腾希达公司承担事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腾希达公司与胡红兵系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国平的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一审法院认定腾希达公司与胡红兵各自承担李国平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国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李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洪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