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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苏恩家居用品(常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173号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李屋天鹅工业区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441900664988322B。法定代表人:张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3464298Y。法定代表人:徐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飞,北京市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恩家居用品(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黄镇扬子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925295568。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高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苏恩家居用品(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6月1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高扬(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飞,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802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为:由被告明创公司支付货款269318.71元、第三人苏恩公司支付货款4863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开始未被告供应花纸,双方合作还可以。从2014年4月份开始到2015年12月,双方共交易的花纸款合计465369.74元,被告陆续支付196051.03元,尚欠原告318027.2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明创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货款中,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计48634.38元,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2015年5月拖欠的货款96051.03元,因原告将货物送至苏恩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到被告名下,但货物未收到,不应支付。为此,原、被告2015年度共产生货款369318.71元,被告已支付196051.03元,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73267.68元。另原告生产花纸用的板材由原告提供,板材费用共计89500元,希望以此抵扣货款;因双方关系恶化,原告提供的花纸无法再使用,希望退还部分花纸,共计105800元。第三人苏恩公司述称,原告所诉货款中,2015年1月前的货款48634.38元是苏恩公司与明创公司合伙前所欠,苏恩公司应支付;其余货款269318.71元情况属实,发生在与被告合伙期间内;96051.03元对应的货物已收到,是送到了明创公司内。根据本案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向苏恩公司供应花纸,尚欠货款48634.38元未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明创公司供应花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明创公司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公司通过物流向明创公司发货,后根据货值开具给明创公司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明创公司根据增值税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审理中,经对账,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明创公司提供货物价值为465369.74元,明创公司已支付货款196051.03元。原告主张,该期间内,均是以明创公司名义发生往来,明创公司是买受人而不是第三人,其余货款269318.71元未支付,要求在本案中由明创公司予以支付。明创公司辩称,该期间内与原告的往来是以明创公司名义产生,仅尚欠原告货款173267.68元,原告2015年4-5月的货款已支付96051.03元,但明创公司未收到相应货物,当时与苏恩公司在合伙期间内,原告将货物送至苏恩公司;增值税发票已抵税。苏恩公司则陈述,货物发生时,与明创公司在合伙期间,96051.03元的货物送到了明创公司;对于合伙期间的货款,因以明创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先由明创公司支付,待双方合伙结算后再确定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货物买受方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货物出卖方有权要求买受方支付结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自认陈述,苏恩公司欠原告2015年1月前货款48634.38元未支付。明创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发生货款价值465369.74元,已支付196051.03元。明创公司辩解,其余货款中尚有2015年4月、5月期间96051.03元货物已付款而未收到,实际是另一合伙人苏恩公司收到该货物,应予以扣除该货款。该意见,与双方庭审中认可的先发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同时明创公司、苏恩公司均认可双方当时在合伙期间,即使由合伙一方苏恩公司签收该货物,因双方系合伙经营,也应视为货物已签收。为此,原告主张其余货款269318.71元应由明创公司支付的请求,符合双方交易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明创公司主张由板材抵扣货款,原告不予认可,其有权另行主张权利;另明创公司主张退还部分花纸款,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恩公司、明创公司应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要求自立案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269318.71元及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69318.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第三人苏恩家居用品(常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48634.38元及承担违约金(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8634.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1元、诉讼保全费2111元,合计8182元,由原告东莞市华鑫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江苏明创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928元,第三人苏恩家居用品(常州)有限公司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文人民陪审员  史小平人民陪审员  陶金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