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李某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024号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地址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经营者:孙某,女,1961年1月17日生,满族,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告:李某某,女,1968年6月3日生,满族,住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被告:张某,男,1991年3月22日生,满族,住黑山县。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的经营者、被告李某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9326元及从2014年5月18日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600元。事实和理由:我系经销猪饲料的个体户,2014年前二被告多次购买我家饲料,他们卖猪后还了一部分,截至2014年5月18日尚欠款19326元,当时约定了利息,有用户须知,欠条上备注了。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某承认拖欠原告猪饲料款的事实,养猪和使用猪饲料均是他们夫妻二人,且李某某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其辩称原告经营者之前没有说要利息,签欠条时没有说明利息的事情,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偿还,这笔欠款我不知道情况,与我没有关系,钱我没有花,也没用她的料。对于案件事实,结合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李某某和其丈夫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后其丈夫去世后,被告李某某出售了猪后偿还了原告10000元,直至2014年5月18日尚欠原告猪饲料款19326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每饲养一批猪出栏4-5个月,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还款不抹账”、“过期不还清者所有料款按每月2%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黑山县某某饲料经销处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李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且被告李某某同意给付货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货款一事,被告辩称不知道欠款一事,没有用原告的饲料,原告庭审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某购买了原告的饲料,而被告张某并未在欠据上签字,且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去世后,被告张某并未继承其父亲的遗产,不应对其父母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虽被告对于此利息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所记载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每饲养一批猪出栏4-5个月,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李某某在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已将猪出售,原告要求从被告出具此欠据开始计息合情合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黑山县久强饲料经销处欠款19326元及从2014年5月18日到2017年5月2日的利息11600元,共计3092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