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贤诉被告姜金、文德芳、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贤,姜金,文德芳,陈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501号原告:杨淑贤,女,194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勇(系原告杨淑贤之子),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德芳(系被告姜金之母),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文德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陈容,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杨淑贤诉被告姜金、文德芳、陈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勇、李斌,被告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文德芳,被告陈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7200.00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原告借款���金30000.00元,每月利息900.00元整,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借条的约定还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姜金、文德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共同答辩称:被告陈容不清楚借款事实,全部借款是文德芳与姜金进行的、被告每月都支付给原告利息,有些是转卡上,有些是现金。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后来原告拿出来喊被告文德芳写的利息。被告陈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我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与姜金已经离婚,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姜金对前期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姜金尚欠原告30000.00元利息。2016年4月5日,被告姜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淑贤人民币现金30000.00元,归还日期12月31日”。其后,被告文德芳在《借条》上添加:“每月利息玖佰元正,现金支付”内容。原告与被告姜金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致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姜金与陈容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系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息,但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姜金尚欠原告30000.00元利息,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被告前期结算的30000.00元利息应认定为本案的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德芳在《借条》上添加“利息每月玖佰元正,现金支付”的内容,系姜金出具《借条》后添加,且被告姜金对此并不知情,该约定对被告姜金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姜金与陈容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容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姜金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陈容对姜金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鉴于被告文德芳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并非本案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文德芳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金、陈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淑贤借款3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0元,由被告姜金、陈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传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 艳书 记 员 李苑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