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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杜光磊与崔海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光磊,崔海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94号原告:杜光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莲,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杜光磊与被告崔海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光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光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崔海莲偿还原告47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8日,被告崔海莲与案外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海莲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李东及本案原告杜光磊为被告崔海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海莲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审理判决被告崔海莲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李东及杜光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东及杜光磊对崔海莲享有追偿权,并判决崔海莲、李东及原告杜光磊承担案件受理费476元。判决生效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杜光磊于2016年11月29日代被告崔海莲履行了上述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476元、执行费598元,共计返还47074元。原告认为以上执行款项应由被告崔海莲承担,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崔海莲未作答辩。原告杜光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杜光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崔海莲与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承担保证责任;2.执行和解协议、转账凭证和结案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向债权人转账支付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2074元。被告崔海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光磊与被告崔海莲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2月28日,被告崔海莲与案外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海莲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7%,本案原告杜光磊及案外人李东为被告崔海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海莲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6月28日,债权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被告崔海莲、本案原告杜光磊及案外人李东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山民一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崔海莲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45000元及利息,李东和杜光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东和杜光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崔海莲享有追偿权,并判决崔海莲、李东及杜光磊承担案件受理费476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案原告杜光磊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原告杜光磊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于2016年11月29日向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476元及执行费598元,共计支付47074元。原告因认为其对上述执行款项享有追偿权,据此于2017年4月7日以崔海莲和李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杜光磊作为被告崔海莲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债权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47074元系客观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杜光磊有权就其向债权人返还的款项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崔海莲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执行款47074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其代偿之日(即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海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光磊47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崔海莲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人民陪审员  寇文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