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5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娟、袁淑璇诉被告袁观志、袁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王保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袁某某,袁某某1,袁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5民初647号原告:魏某,女,生于1982年9月3日,住勉县勉阳街道办事处。原告:袁某某,女,生于2003年9月12日,住址同上,系原告魏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魏某,袁某某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虎明,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1,男,生于1977年6月14日,住勉县江南。被告:袁某2,女,生于1984年7月30日,住址同上,系被告袁某某1之妻,系陕FYY×××号小轿车车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源新城小区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代表人:车晓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现年55岁,住勉县周家山镇,系陕FG××××号小轿车车主、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67513826XL.委托代理人:胡世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公司员工。原告魏某、袁某某与被告袁某某1、袁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王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科、张虎明、被告袁某某1、袁某2及委托代理人杜新武、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文伟、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6日11时50分,被告袁某某1驾驶陕FYY×××号小轿车,在勉县城区和平路汉运司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中驶向路南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坐原告袁某某),追尾碰撞,碰撞后陕FYY×××号车惯性继续后退,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G××××号车右前部接碰,致原告魏某、袁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某某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伤。2、右肾结石。共花用住院医疗费2377.84元。原告魏某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同水平椎管狭窄。2、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肱骨内侧髁骨撕脱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5、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贫血(中度)。被告袁某某1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11月10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对该事故做出勉公交认(2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4日,对原告魏某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魏某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同水平椎管狭窄经后路切开钉-棒系统整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误工期为270天。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956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1赔偿。2、判令被告袁某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2229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魏某34岁,被抚养人也即原告袁某某13岁。2、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勉公交认(2016)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二原告在勉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及医疗费。4、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2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魏某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住院时间、误工期限。5、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及电动车修理费用。6、租房合同(2013年至2016年)、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个体营业执照、缴纳垃圾费收据、武侯税务所证明,证明原告魏某在县城开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魏某在县城开店,每天的收入情况。被告袁某某1、袁某2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们雇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及生活费。原告袁某某受伤耽误学习也是事实,我们认可补课费用900元。我们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袁某某1、袁某2提交以下证据:一、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二、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某某1负全部责任。三、1、勉县医院门诊费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勉县医院治疗,二被告支付原告魏某门诊医疗费661元、住院医疗费66627.19元,合计67288.19元。2、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袁某某在勉县医院门诊的情况,二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37元,住院医疗费2377.84元,合计2614.84元。四、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勉县通达摩托车销售部对原告魏某驾驶的电动车进行维修,被告袁某某1支付修理费用990元。2、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袁某2支付其生活费用6700元,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应扣除超过医保用药,扣除15%-20%。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袁某2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30000元。原告魏某的伤残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加上后期住院的时间,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标准每天120元过高,应按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应按2100元合适。补课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向被告袁某2垫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30000元的凭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辩称:王某某没有责任,我公司按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1时50分,被告袁某某1驾驶陕FYY×××号小轿车,在勉县城区和平路汉运司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中驶向路南机动车道内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后坐原告袁某某),追尾碰撞,碰撞后陕FYY×××号车惯性继续后退,又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FG××××号车右前部接碰,致原告魏某、袁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二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袁某某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擦伤。2、右肾结石。共花用住院医疗费2377.84元。原告魏某住院治疗103天,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同水平椎管狭窄。2、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右侧肱骨内侧髁骨撕脱骨折。4、创伤性胸腔积液(少量)。5、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7、失血性贫血(中度)。共花用住院医疗费66627.19元。2016年11月10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对该事故做出勉公交认(201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1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袁某某、王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22日,汉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某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评估,同月24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27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某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同水平椎管狭窄经后路切开钉-棒系统整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误工期为270天。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用300元,被告袁某某1、袁某2认可原告补课费900元,原告均同意。另查明,被告袁某某1驾驶的陕FYY×××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袁某2。二原告受伤后,被告袁某某1、袁某2垫付医疗费69903.03元(其中,原告魏某门诊医疗费661元,住院医疗费66627.19元,原告袁某某门诊医疗费237元,住院医疗费2377.84元。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袁某2支付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300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某某1请护工张跃平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用。2017年2月18日,被告袁某2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魏某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用990元。原告魏某在勉县县城租房从事毛衣编织、销售。被告袁某2所有的陕FYY×××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陕FG××××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1雨天驾驶车辆疏忽大意,倒车时因操作不当,未查明车后情况,导致二原告身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1负全部责任,被告袁某某1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某2为登记车主,与被告袁某某1系夫妻,对该侵权之债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付责任。原告魏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误工期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计算标准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及收入状况,每天确定为120元较为合理。其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根据本地护工的工资情况,可确定每天120元。因原告魏某多年在县城从事毛衣编织、销售,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系数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赔偿系数确定为22%。原告魏某请求的房租损失及个体经营停业损失,因已经赔偿了误工损失,房租损失及停业损失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双方认可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袁某某的补课费900元予以确认。原告魏某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魏某的伤情及审判实践,拟确定为3100元为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因原告住院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情用药,作为患者无法选择,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医疗费83288.19元(门诊661元+住院66627.19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103天+30天)×30元/天〕、营养费2660元〔(103天+30天)×20元/天〕、误工费32400元(270天×120元/天)、护理费15960元〔(103天+30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5788.95元(28440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袁某某生活费19369元/年×22%×2.5年=10652.95元)、精神抚慰金31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90元,合计278477.14元;原告袁某某医疗费2614.84元(门诊医疗费237元+住院医疗费23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1080元(9天×120元/天),合计4144.84元。以上总计282621.98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631.9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9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40000元,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二、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三、由被告袁某某1、袁某2赔偿原告袁某某补课费900元,鉴定费用2228元。四、由原告魏某、袁某某返还被告袁某某1、袁某2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44653.03元(魏某门诊医疗费661元+住院医疗费66627.19元+袁某某门诊医疗费237元+住院医疗费2377.84元+护理费11750元+3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4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魏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袁某某1、袁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如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